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

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4民初669号 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30990290X3,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滨河小区东区304栋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14555J,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5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61689J,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百工)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青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百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青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百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暂计1679356元及电费542569.5元,共计2221925.5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时404728.5元,以上共计2626654元,起诉后利息自起诉时起按照2022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自2017年8月8日至今租赁原告6处通信基站,未付租赁费。该6处基站每年租赁费310035元,至今5年5个月,共产生租赁费1679356元。并有4处基站电费未付,电费共计542569.5元,以上费用共计2221925.5元。租赁费及电费逾期未付的利息计算至起诉时为404728.5元,本息共计2626654元。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是中国移动青海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的债务,中国移动青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基站租赁费、场地租赁费、电力引入费、电费2190065.43元,并按一年支付周期后的次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违约时LPR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为404728.5元,以上共计259479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青海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六个基站的竣工资料,鉴定意见中起算时间按照入网时间进行计算,被告为了解决问题已作出让步。六个基站中,原告所称***小区基站并没有向被告交付,被告也没有实际使用,不同意支付***小区基站租赁费;2.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基站均是由原告建设,产权属于原告,原告直接与物业公司签订用电协议,因此原告有向物业公司缴纳电费的义务。由于原告未及时向物业公司缴纳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电费,导致该两个基站中途断电断网无法使用,相应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原告一直未向物业公司缴纳河湟小镇基站电费,被告本着最大程度解决争议的角度,主动向河湟小镇基站所在物业公司缴纳了该基站的欠付电费,该基站目前不存在欠付电费情况,本案中不应再计算。鉴定意见中,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是按照凤凰苑小区基站标准估算得来,但每个基站的情况不同,结算的依据是一站一合同,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的电费是按照1.2元/度结算的,故对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的电费原告应提供实际交电费的相应凭证;4.多年以来,双方对于租赁费一直争议较大,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达成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发票,被告在法院判决之前并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青海省通信管理局以青通局函【2017】42号《青海省通信管理局关***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参与青海省通信铁塔建设运营请示的复函》,同意吉林百工参与青海省铁塔公司、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参与基站机房、通信铁塔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2017年7月23日至8月8日,吉林百工向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出具《西宁移动基站综合租赁确认单》三份,内容为:贵单位发的站址表,我单位已经和设计院进行现场勘查并经过设计院同意建设方式,现已取得业主方的同意(签订建设协议)。待贵单位确认后即可入场建设(期间别家单位不得再参与此站点的协调建设)。该三份确认单建设明细中包含诉争的位于城南河湟小镇(汽车制造厂家属院,城中)、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城北)、三江源民族中学(城北)、凤凰苑小区(城中)、***小区(城中)、大通能源新区(大通)六个基站,并载明相应的建设方式。该确认单中吉林百工作为建设单位、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作为租赁单位签字**。 吉林百工建成基站后,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进行租赁使用。现吉林百工要求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支付租金及电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未办理基站交付手续,双方就租赁费价格、实际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时间、电费承担等问题发生争议,致使纠纷产生。审理中,***百工申请,本院委托青海必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案涉诉争的六处基站的租赁费价格进行鉴定,该机构以***司会鉴字【2023】第00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计算依据为2016年7月8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务定价协议》,2018年1月31日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商务定价协议》补充协议,经鉴定核实,①***小区基站无入网记录,青海移动于2017年7月23日在确认单**签字,现场照显示塔上没有设备,考虑到吉林百工的基站建造成本,建议按一年的租赁费计算,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截止日期至2018年8月22日,租赁费按365天计算为52652.9元。②凤凰苑小区基站入网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计算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租赁费共计243059.29元。③城南河湟小镇基站入网时间为2018年5月8日,2021年5月电光缆被剪断被迫断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1年5月7日,租赁费共计165972.04元。④大通能源新区基站入网时间为2017年8月8日,2022年5月7日因业主断电被迫退网,计算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7日,租赁费共计99452.22元。⑤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基站入网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计算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租赁费共计180907.56元。⑥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入网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计算截止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租赁费共计179190.72元。⑦城南河湟小镇基站未结算电表度数51365度,按单价1.5元/度计算应付电费为77047.5元。⑧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未结算电表度数37449.86度,按单价1.5元/度计算应付电费为56174.79元。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资料,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站租赁费921234.73元,电费133222.29元。原告就该次鉴定垫付鉴定费56000元。 2018年8月20日,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乙方)与青海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公司)签订《基站用电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凤凰苑小区基站机房用电问题,经双方协商,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三相动力电源用于移动通信基站机房供电,电费价格按照1.5元/度执行,电力设备日常维护由甲方负责。2020年8月5日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与乘***公司凤凰苑小区基站的《基站用电协议书》中电费价格为1.15元/度。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大通县分公司与乘***公司签字《基站用电协议》,就案涉大通能源新区基站按1.2元/度的标准收取电费。庭后二被告提供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吉林百工的股东之一。 本案审理并委托鉴定过程中,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于2023年9月1日向西宁月儿圆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款41092元,备注用途为:支付西宁城南汽车制造厂基站电费。该物业公司于2023年9月8日出具证明:2023年9月1日收到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支付的电费41092元,我物业所辖汽车制造厂家属院通信设备所产生的电费已全部结清。 审理中,吉林百工与二被告就凤凰苑小区、大通能源新区、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基站的电费无异议,均由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支付完毕。吉林百工提交就城南河湟小镇、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向乘***公司代付电费的收据,其中,2022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7日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电费收据显示电费金额共计136062元,2020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7日城南河湟小镇基站电费收据显示电费金额共计127506元。吉林百工并提交就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小区、凤凰苑小区、大通能源新区基站向乘***公司代缴电费的收据,并提交两份银行转账回单显示中国移动青海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向乘***公司转款15251.42元,备注西宁城中凤凰苑小区基站电费,同日转款5312.4元,备注西宁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电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西宁移动基站综合租赁确认单》《鉴定报告书》《基站用电协议书》《证明》、转款记录、 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租赁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费、电费认定?原告主张利息能否成立? 一、关于租赁费的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等内容,但根据本案证据及二被告的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基站产权人为吉林百工,除中途断网断电提前停止使用的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外,双方均认可其余基站停止使用时间及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就案涉基站的租赁关系已于该时间解除。因双方就各个基站的租赁价格未作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鉴定意见对于凤凰苑小区、农副产品集散中心、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的租赁费,按照二被告实际入网时间计算至双方均认可的2023年2月28日二被告停止使用的时间合理,鉴定意见中该三个基站的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定。吉林百工关于应当按照双方《西宁移动基站综合租赁确认单》签订时间起算租赁费的主张,因该确认单签订时基站尚未开始建设,从该时间起算租赁费计付时间没有事实根据,吉林百工亦未提交向二被告交付基站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鉴定意见根据入网时间起算能够客观反映二被告实际使用的时间,更为合理,故对吉林百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小区、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的租赁费,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小区基站租赁费的认定。庭审中,二被告否认实际租赁***小区基站,鉴定机构经核实未看到就该基站二被告入网记录,目前现场亦无移动公司设备。吉林百工庭审中提交付款记录拟证明二被告曾就***小区基站向乘***公司支付过电费,但经审查,该转账记录无法反映二被告所转款项系***小区基站的电费,进而无法证明二被告已实际使用该基站。但就该基站二被告应否向吉林百工支付租赁费的问题,经查,虽然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实际使用该基站,但双方《西宁移动基站综合租赁确认单》显示***小区基站亦系经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同意并选址后由吉林百工所建,即该基站由二被告作为承租人选址后所建,建成后二被告未实际使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吉林百工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鉴定机构酌情自双方签订《西宁移动基站综合租赁确认单》起按一年租赁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租赁费的认定。如前所述,鉴定意见自该两个基站的被告入网时间起算租赁费合理,应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就该两个基站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因基站欠付电费中途断网停止使用的后果由谁承担?即断网后二被告应否继续支付租赁费?对此,经查,吉林百工对于该两个基站均因欠付电费被基站所在物业公司断网断电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中将两个基站断电断网时间的认定并不持异议。对于支付电费的主体,经查,双方均认可案涉所有基站产权***百工,基站电力由吉林百工施工引入,虽然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与乘***公司就凤凰苑小区基站、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的电费签订《基站用电协议书》,庭审中吉林百工亦提交了中国移动青海公司向乘***公司转款并注备为凤凰苑小区基站电费、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电费的转账记录,但综合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吉林百工的股东之一的事实,及庭审中二被告关于其与乘***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电费系由吉林百工指定的陈述,以及吉林百工关于先行代付电费是因为乘***公司向其催要的陈述,应认定为本案的电费缴费事项中,由作为出租方的吉林百工主导,故应认定为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断电断网的责任在***百工,鉴定意见中对城南河湟小镇、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租赁费计算至断电之日合理,亦予以认定。 二、关于电费的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城南河湟小镇、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外,其他基站的电费二被告已经付清。对城南河湟小镇、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的电费,吉林百工虽提出已向乘***公司代为支付该两个基站的电费,但经法庭释***百工只提交收据,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或正规发票,且******公司尚未向基站所在物业公司支付电费,故仅凭收据无法认定吉林百工已实际代付电费的事实,故吉林百工依据收据主张电费金额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且双方无争议的凤凰苑小区、大通能源新区、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基站,根据本案证据及本庭庭后进一步核实,凤凰苑小区、大通能源新区基站系由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或大通县分公司与乘***公司签订协议后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乘***公司,且协议中约定的1.5元/度、1.15元/度、1.2元/度的电费收取标准并不尽一致,而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基站系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即双方就本案基站电费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等情况并不一致,而现争议的城南河湟小镇、三江源民族中学两个基站二被告在吉林百工起诉之前未支付过电费,即该两个基站的电费标准本案无相关证据及参考依据,故在中国移动西宁分公司与乘***公司无相关协议,吉林百工亦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已实际代付该两个基站电费的情况下,吉林百工以1.5元/度的标准主张无相关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应按基站所在物业公司收取电费标准的主张符合实际用电支付标准,予以采纳。审理中,城南河湟小镇基站电费已由二被告直接向该基站所在物业公司付清,不再计算。原、被告双方庭后均认可三江源民族中学基站所在物业公司电费标准为1元/度,按鉴定意见中未结算电表度数37449.86度应计算该基站的欠付电费为37449.86元。 三、关***百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鉴定费的承担。 在双方对支付租金期限未作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认定租金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但本案中双方对租赁合同的租金价格等基本条款未作任何形式的约定,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系因双方未作约定而启动,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一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七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921234.73元、电费37449.86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4元,已减半收取计1390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负担5076元,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831元。鉴定费560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原告吉林省百工通信设施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杨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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