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36088号
原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翠云,北京尚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英龙国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东里6号4幢。
法定代表人:穆海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军,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北京英龙国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龙国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猛、郭翠云,被告英龙国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英龙国为公司赔偿我二人违约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英龙国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我二人与英龙国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二人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中约定,英龙国为公司应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房屋内相关户口迁出的,应向我们支付房屋总价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英龙国为公司应当按日计算向我二人支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二人依约支付了277万元的购房款,并于2015年7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英龙国为公司至今未将涉案房屋内户口迁出,严重影响了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现双方就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我们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龙国为公司辩称,**、**所述合同签订情况、合同约定、付款情况及产权证取得情况属实,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理由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户口迁移问题造成的损失;户口未迁出并非是我公司原因造成,是我们上家未将户口迁出,且**、**在购房时知晓该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与英龙国为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购买英龙国为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总房价277万元。其中合同第九条权属转移登记(三)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支付了房价款,并于2015年7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二人共同共有。
另查,涉案房屋内现有于亚红、刘琛、**、**、林筠溪共计5人的户籍登记信息。
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为主张其损失,提交了其出售房屋时与买房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二条8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应于过户后且户口迁出3日内(请约定具体时间或条件)共同前往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户口的迁出情况,中介公司陪同。买受人从本协议约定的房屋成交总价留存15万元作为户口迁出保证金,该户口迁出保证金可抵扣于户口相关的违约金,具体抵扣金额以甲乙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其他约定:**、**承诺其家庭名下户口一册三人(**、**、林筠溪)于2021年12月31日前迁出。
2.英龙国为公司主张于亚红、刘琛系上一家出卖方,**、**表示不知情,且在购房时没有向其披露。
本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英龙国为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无论是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法定的房屋买卖合同附随义务,英龙国为公司均有义务将涉案房屋中的相关户籍予以迁出,现英龙国为公司未依约迁出户口,构成违约**、**要求英龙国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一节,庭审中,英龙国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虽提交了售房的《补充协议》证明户口迁出保证金15万元,但该条款中亦载明具体金额以书面协议或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故**、**据此主张其损失为15万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综合考虑未迁出户口人员与英龙国为公司的关系、 英龙国为公司在迁户中所尽协助义务等情况,酌情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英龙国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违约金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1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英龙国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潇潇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二一年 四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