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1民初3543号
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兰
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东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赵冬梅,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太,1972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与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赵冬梅,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兴济南苑丽景1#楼《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兴济南苑丽景1#楼项目工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9年5月1日以兴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范围为沧县兴济镇南街南苑丽景1#楼项目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50田(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2021年1月2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在2021年2月1日前上报1号楼施工进度计划表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被告逾期未上报施工进度计划。2021年2月5日,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于2021年2月7日下午5点前上报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并确定竣工验收时间,同时告知被告如超过上述时间仍不上报,将视为被告自动放弃1#楼的合同履行,单方面解除合同。2021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苑丽景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通知回复》表示拒不上报。2021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南苑丽景1#楼施工进场的通知》、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办理复工手续、进场施工,被告却明确拒绝履行案涉南苑丽景1#楼施工合同。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并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时承建了原告开发的兴济镇南苑丽景项目1#、2#、3#、5#、6#、7#楼。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逃避债务,在未提前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李文华变更为已过古稀之年的老人刘秀兰(李文华的母亲),现案涉5#、6#、7#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恶意拖欠工程款600余万元,拒不支付;2#、3#已完工,目前承建方在等待开发商配合验收,且有900余万元(以竣工结算明细为准)工程款待付;1#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已付款50%),尚欠工程款300余万元(已结算明细为准)。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将案涉项目的售楼资金未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可以逃避资金监管;违规支取已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的资金,截至2020年10月23日,该账户仅剩余资金106175.32元,而尚需向被告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却高达千万元之巨。虽经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多次协调,原告仍执意拒绝将适量资金存入监管账户,拒绝提供相应担保。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丧失商业信誉,丧失偿债能力,被告中止合同履行,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更是迫于无奈之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承建项目位于沧县兴济镇南苑丽景1#楼土建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工期550天。2019年8月1日,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南苑丽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该补充协议为主合同的补充,和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与主合同有冲突则以补充协议为准。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主体工程(包含二次结构砌筑)、水电安装工程及图纸上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总建筑面积7634.27平方米。后被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被告于2020年10月停止施工,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提供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对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8年4月10日兴济南苑丽景1#楼项目工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月1日南苑丽景项目补充协议、2021年2月5日关于上报南苑丽景项目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的通知、2021年2月6日南苑丽景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通知回复、2021年3月2日关于南苑丽景1#楼施工进场的通知、2021年3月4日南苑丽景1#楼施工进度计划表通知的回复、2021年3月23日工作联系函、2021年3月25日南苑丽景小区1#楼工作联系单回复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称,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南苑丽景项目的1#、2#、3#、5#、6#、7#楼工程,1#和2#、3#以及5#、6#、7#楼虽然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但实际互相关联,1#楼开工时间为2019年10月底,停工时间2020年10月底,现原告因其他工程仍欠付我方工程款一千万元,加之原告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金,资金监管账户页仅有10万元,基于以上考虑,遂停止施工。对此有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供的兴济镇南苑丽景项目5#、6#、7#楼工程竣工结算单、兴济镇南苑丽景项目补充协议(1#、2#、3#)、(2020)冀0921民初2732号案件,沧县人民法院冻结案涉项目资金监管账户的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原告工商登记变动信息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沧县兴济镇南苑丽景项目发包人,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承建其项目1#楼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款等问题发生争议,虽多次沟通调解依然未恢复施工,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市世纪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济分公司与被告沧州宝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南苑丽景1#楼项目工程《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5月1日签订的《南苑丽景项目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