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02执19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负责人朱志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泽龙,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男,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耀。
被执行人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傅幼芬。
被执行人陈祥耀,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柳琴华,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执行人傅俊豪,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傅幼芬,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8)闽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9918233.4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2.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200元;3.被执行人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在人民币1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执行人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对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六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79467元,但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11月13日先后对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互联网金融、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六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被执行人柳琴华名下有房产,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有房产及车辆,除此之外,六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柳琴华名下址在丰泽区房产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向该院函请参与分配;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京Q×××××号汽车、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闽C×××××号汽车的买卖、抵押、赠与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渝A×××××汽车因已逾报废年限,不具备处置价值;本院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址在泉州车位,另案轮候冻结该住宅区车位,因上述车位及该超高层住宅区车位由洛江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已依法向该院函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址在泉州房产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向该院函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址在泉州车位,因上述车位及该超高层住宅区车位由丰泽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依法向该院函请参与分配。本院另案冻结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并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陈祥耀、傅俊豪、柳琴华、傅幼芬、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冻结被执行人傅幼芬、陈祥耀、傅俊豪名下的财付通账户及被执行人傅幼芬名下支付宝账户。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傅俊豪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1226元,用于缴纳本案受理费。
2.2019年8月29日、2019年9月2日,本院依法先后向泉州市不动产交易登记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经查,六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车位、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地产登记信息。
3.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祥耀(同时系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同时系被执行人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出境。
4.因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对被执行人陈祥耀(同时系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同时系被执行人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各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决定,但因查无其去向,司法拘留暂未能实施。
5.2019年11月2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进展情况,并征求其对本案的意见,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部分存款及上述车辆、车位及房产外,查无六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已对被执行人陈祥耀(同时系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同时系被执行人泉州市俊豪光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将六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被执行人陈祥耀、柳琴华、傅俊豪、傅幼芬出境等强制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六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六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闽0502民初1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赖莹莹
执行员  林乐煌
执行员  温 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晓娟
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