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2民撤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东街20-26号(产权登记为东街商业大楼7-15号)。
负责人:苏子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建扬和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金龙石崎社区浮桥街21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郑传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福建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耀,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因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庚视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闽0502民初1488号生效判决,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闽0502民撤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因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闽05民终6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502民撤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闽0502民撤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起诉。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31日以(2019)闽05民终42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闽0502民撤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堂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宏图、郭增平到庭参加诉讼。中庚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作出判决。2.诉讼费用由满堂红公司、中庚视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鲤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下称“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程序和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没有通知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中庚视通公司的不动产在2014年12月19日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给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满堂红公司在2017年6月8日因为追索工程款起诉中庚视通公司时,法院在明确知道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系该不动产抵押权人的情况下,没有依法通知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参加诉讼,导致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丧失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以及对不利于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判决结果无法行使上诉权等权利。工商银行开元支行至2018年7月5日在收到鲤城区人民法院的财产分配方案时才知道满堂红公司的这份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依法提起诉讼。二、原审判决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竣工不是以终止履行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判断标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如果既没有竣工验收又没有合同约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满堂红公司从2010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5月12日已完成1#厂房11586.70㎡,2#厂房7768.70㎡,宿舍楼5850.7㎡。中庚视通公司从2014年开始使用,应视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满堂红公司早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优先权期限。三、原审判决仅凭满堂红公司的自认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确认中庚视通公司已向满堂红公司支付工程款2210万元。事实上中庚视通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2月满堂红公司和厦门协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施工进度已完成1#厂房11586.70㎡,2#厂房7768.70㎡,宿舍楼5850.7㎡,满堂红公司并出具一份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明》,且中庚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耀也陈述其公司不止支付2210万元。而满堂红公司却仍主张中庚视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774万余元,属于虚报谎报工程款,中庚视通公司并未欠其工程款。原审没有通知第三人即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参加诉讼,遗漏重要当事人。该判决书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诉讼请求。
满堂红公司辩称,一、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对(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1.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不是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与中庚视通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因此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对(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件的涉案建设工程没有独立的物上请求权,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在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6】第205号仲裁案件中,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是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件中中庚视通公司与满堂红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不属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工商银行开元支行认为满堂红公司涉嫌虚报谎报工程款侵害了中庚视通公司对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合法债务,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提起撤销之诉未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与中庚视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由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205号裁决,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满堂红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7年8月25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于2017年8月31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因满堂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6)闽05执57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厦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的厦仲裁字【2016】第205号裁决一案,指定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并送达给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据此,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执行裁定后必然是知晓满堂红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8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在2018年9月5日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未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且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三、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主张满堂红公司早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问题已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进行明确,也有最高院及诸多地方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确定,遑论已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庚视通公司未作答辩。
(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件认定事实:2010年8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原名称为“泉州市视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视通光电网络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8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陆续签订了十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称分别为《合同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约定将中庚视通公司位于泉州市鲤城区及内外装修、水电系统、消防系统、景观造型、绿化、厂区内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发包给满堂红公司施工,基本均约定采取包工包料形式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采取分阶段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满堂红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中庚视通公司出现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出现中庚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耀因涉嫌犯罪于2016年10月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形,导致涉案工程的建设工作持续多年未能及时完工,亦未能及时进行结算。满堂红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5月停工,并认为中庚视通公司的实际情形导致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处于实际终止履行状态,并就此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满堂红公司自认中庚视通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2210万元。该诉讼中,满堂红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委托许新新、林宛青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的诉讼,后双方于2017年8月12日经协商解除了委托关系。满堂红公司另于2017年9月5日委托庄宏图律师参加该案的诉讼。诉讼中,满堂红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中庚视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撤回738813元(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目前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大部分已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为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满堂红公司以中庚视通公司工程款不到位、工地停电停水向监理单位为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停工申请,厦门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情况属实,请业主审批”。后中庚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耀同意双方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满堂红公司亦同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另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申请执行中庚视通公司等人一案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闽05执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视通时代(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的银行存款2277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视通时代(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祥耀、柳琴华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对本案案涉在建工程委托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在建工程及土地的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泉华天资评字(2017)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对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为: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966.03万元;地上建筑物(在建工程)评估价值为2953.97万元。评估报告中对完工率记载:1#楼98%,2#楼80%,宿舍楼85%,传达室和配电房100%。诉讼中,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值按前述评估价值2953.97万元计算。
原审案件认为,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满堂红公司已依约对诉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因中庚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羁押,满堂红公司施工至2017年5月份停工,双方均同意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按2953.97万元计算,扣除中庚视通公司已支付给满堂红公司的工程款2210万元,尚欠工程款743.97万元。现满堂红公司要求中庚视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主张的欠款数额在本院前述认定的数额范围内的部分,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中超出本院前述认定的数额范围的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因中庚视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满堂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2017年6月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满堂红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中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不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故满堂红公司主张其有权就中庚视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涉案工程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对满堂红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39700元及其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在建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178元,由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477元,由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701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庚视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满堂红公司提供的《工程停工申请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视通光电-消防喷淋工程承包补充合同》、2011年11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2012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对于满堂红公司提供的《执行笔录》系复印自本院执行卷宗,而其提供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与本院(2018)闽0502民初5062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另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间,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与中庚视通公司、陈祥耀、柳琴华、视通时代(北京)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厦门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生效后,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依法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中庚视通公司所有的址在泉州市鲤城区泰华路1号的在建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被拍卖房地产即为抵押物),得款人民币22929088元。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执行。2018年7月2日,本院依法作出“关于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中明确载明:因拍卖得款人民币22929088元,需扣除辅拍服务费229290.88元、评估费85147元、执行费90457元,余款22524193.12元可供分配。此外,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中庚视通公司的银行存款,尚余人民币677.47元可供分配。由于可供分配的执行款因无法全部清偿工人工资、在建工程款、抵押债权,故可供分配的执行款优先用于陈少从等91人员工的工资、工龄补贴等共计4925290.27元;余款17599580.32元再用于支付满堂红公司在建工程款本息共计7741751.82元和该案的受理费61477元、执行费64599元;所余执行款9731752.5元再用于清偿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抵押债权。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在收到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后,于同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陈少从等91人的工资、工龄补贴等合计4925290.27元不具有优先权;2.满堂红公司本息共计7741751.82元和该案的受理费61477元、执行费64599元也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就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提出的异议告知陈少从(工人代表)及满堂红公司,陈少从及满堂红公司不同意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意见,工商银行开元支行遂于同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查,本院以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不服而提起上诉。同年9月29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2018)闽05民终597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指令本院立案受理的裁定。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8)闽0502民初5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8年7月2日作出的“被执行人福建中庚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列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二、由本院重新作出该系列执行案件分配方案。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与满堂红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并损害了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应被撤销。具体涉及1.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是否可以在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提起本案诉讼?4.满堂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5.(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对此,(2018)闽05民终6967号及(2019)闽05民终4229号二份二审民事裁定书均已作出了分析认定,对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诉讼主体予以确认,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2.关于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满堂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截止至2018年7月5日本院送达案涉财产分配方案之前,工商银行开元支行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满堂红公司提起(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诉讼,故满堂红公司辩称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是否可以在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再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于本案诉讼前的2018年7月16日所提起出的“执行异议书”针对的主要是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而并未明确对执行所依据的(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异议,此后也是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与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2条关于程序选择权的适用情形不同,满堂红公司辩称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不得再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满堂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可见,工程价款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比较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分垫资、按进度付款等类型,其履行具有连续性、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通常不能一次性结算,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会根据施工情况不断通过协商、签证、往来函件等确定合同的实际履行内容,也不断通过履行抗辩权维护各自权益,建造行为依法依约完成之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胶着发展状态,不能特定。故应以其优先权行为即建造行为合法依约结束之时,认定建工优先权成立,且对因发包人原因停建的情形予以保护。在本案中,满堂红公司与中庚视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但直至2017年5月15日,满堂红公司申请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故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保证实现该优先权。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因中庚视通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双方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5月15日终止履行,故(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时间点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进而认定满堂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之日(2017年6月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满堂红公司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符合客观事实。工商银行开元支行根据2014年5月12日泉州华天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推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中庚视通公司使用,但该估价报告中也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中2#厂房完工率为85%,宿舍楼完工率为92%,可证明涉案的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另《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等,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合法权益。如以上述规定认定的竣工日期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则会因起算点过早而损害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本意相悖。因此,不宜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作为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故工商银行开元支行主张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确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满堂红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建设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案经满堂红公司及中庚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耀同意,而认定本案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按2953.97万元计算,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陈祥耀虽辩称不止支付了2210万元给满堂红公司,但其也确认尚欠满堂红公司工程款,且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按双方协商确定的工程量总价款扣除满堂红公司自认的中庚视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2210万元,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743.97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银行开元支行认为工程量总价款过高,但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利息作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包含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也进一步明确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将逾期付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工商银行开元支行的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逾期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范围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中庚视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7)闽05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工程款7439700元范围内就址在泉州市鲤城区的在建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63878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负担63778元,由福建省泉州市满堂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辜伟隆
审 判 员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