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与杨某1、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8民再1号
原审原告:**,住山西省阳曲县。
原审被告:**1,住太原市。
原审被告: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太原市起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经理。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1、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太原市起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尖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不服本院(2015)尖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并民申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审被告**1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原市起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21年4月30日,原审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1、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起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被告**1、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起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尖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宏伟
审判员 高 林
审判员 赵智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