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2240号
原告:张富文,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凤蕊,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炜,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师范街****。
法定代表人:白志兴,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星,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韩伏云,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张富文诉被告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路新通公司)、云星,第三人韩伏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凤蕊、王晓炜,被告山西路新通公司及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婧,第三人韩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富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9750元整,以29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1年7月,以上共计3697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4年起,陆续从被告二云星处承包了嘉尔嘎勒赛汉镇街巷道硬化工程、达拉特旗街巷道硬化工程和扎海乌素嘎查街巷道硬化工程。其中:嘉尔嘎勒赛汉镇街巷道硬化工程系云星挂靠被告一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该工程分3年完工,2014年原告施工108500平方米,2015年施工42000平方米,2016年施工28000平方米,三年工程量总计178500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价为9.5元/平方米,嘉尔嘎勒赛汉镇街巷道硬化工程款共计1695750元。在嘉镇工程尚未完工时,云星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达拉特旗和扎海乌素嘎查的街巷道硬化工程,均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是组织工人分别在嘉镇和达旗进行施工。达拉特旗街巷道硬化工程总工程量74050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价为8.5元/平方米(不含工人工资),加上工人工资达拉特旗街巷道硬化工程款共计679635元。扎海乌素嘎查工程量12600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价为9.5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11970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总计2495085元。云星在2014至2016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以车顶账等方式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7900元,另以现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对账核算,达拉特旗和扎海乌素嘎查的街巷道硬化工程款云星均已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嘉尔嘎勒赛汉镇街巷道硬化工程款290000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促云星支付剩余工程款,云星均以发包方未结清全部工程款为由,不予支付。但据原告从发包方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了解的情况,发包方于2019年已向二被告支付完了全部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上述三项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量并交付验收,二被告应向其支付约定的全部工程款。现二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路新通公司辩称,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或者是协议,该公司也未向原告付过任何款项,故张富文不能把山西路新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云星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已经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首先它这个事实说道他在2014年从云星处承包了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实际上是云星给了第三人韩伏云的。至于韩伏云跟张富文他们两个人是如何干的,被告也不清楚。然后他上面说这个工程是三年完工,这个是与事实不符的,该工程当时就是发包方阿拉善这边和山西路新通签订合同的时候是约定的是100天的工期并非三年,这是第一点。第二点嘉镇工程完工时,承包人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达拉特旗和扎海乌素嘎查街巷道硬化工程的这个并没有转包给原告张富文,而是给了韩伏云。原告诉称的2014年这个工程至今没有结算,甲方没给我们结算,也未将款项支付完毕。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今没给被告结算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给原告付过款,也给第三人付过,但是说14年工程款虽然我们跟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结算完所有的工程款,但是给第三人和原告都2014年都结清了,所以就不存在借款。
第三人韩伏云述称,2014年我和原告一起从云星处包的活,包的嘉镇的道路硬化工程,2015年包了扎海乌素的道路硬化路,干完以后,2015年又返回嘉镇干的,2015年因为我一个人顾不过来,我和原告就分开干了,我负责达旗的的道路硬化工程,原告负责嘉镇的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给了多少我记不清了,2017年的工程款都是给我支付的,支付的是挛井滩、嘉镇、达旗的工程款总共欠了345000元(其中包括2014-2015的工程款),还有21万元没有给完,款项大部分是云星给的,还有云星的技术员张天平也给我支付过。2017年前挛井滩、嘉镇、达旗的工程款都是云星支付给原告的,支付了多少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路新通公司承包了阿拉善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尔嘎勒赛罕镇腾格里额里斯镇街道硬化工程。被告云星挂靠被告山西路新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云星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张富文以及第三人韩伏云。2018年12月20日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审核嘉尔嘎勒赛罕镇、腾格里额里斯镇街道硬化工程建设项目决算报审金额为2078.1657万元,审核后决算金额为1770.2616万元。除此之外,原告张富文与第三人韩伏云还从被告云星处分包了达拉特旗、扎海乌素的街巷道硬化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腾格里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统计局关于对嘉尔嘎勒赛罕镇腾格里额里斯镇街巷道硬化工程结算评审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关于嘉尔嘎勒赛罕镇道路硬化工程,对于道路共计施工51公里,每平方米9.5元,总平米数为178500平方米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称原告仅施工30多公里,剩余公里是由第三人施工,对此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系二人共同施工51公里。故本院确认,原告及第三人韩伏云的嘉尔嘎勒赛罕镇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95750元(178500平方米×9.5元/平方米)。
关于达拉特旗街巷道硬化工程以及扎海乌素街巷道硬化工程,对此原告张富文主张工程款分别为629425元、119700元,第三人韩伏云认可上述款项。但被告云星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张富文与云星工程往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云星并没有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上述两个工程进行结算。虽然原告自认上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上述工程的具体的工程款数额。
原告认可云星在2014年11月3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云星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404000元,2015年10月13日向其妻子徐菊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向韩伏云支付了499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云星通过陈勇支付了50000元,共计支付1703900元。被告云星向原告顶账一辆车,顶账金额为54000元。以上原告自认被告云星支付1757900元。被告云星提交了手机转账截图证明向韩伏云支付了366800元(其中包含原告所认可的49900元),对此第三人韩伏云陈述上述款项除案涉工程款之外还有其他绿化工程的费用,但无法确认具体哪些费用是案涉工程的款项。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张富文与第三人韩伏云就案涉工程所施工的具体工程款数额以及已支付款项。待双方结算,或原告补充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富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6元,由原告张富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 娜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学婧
书 记 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