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兵诉周**、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24民初349号
原告:**兵,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系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
负责人:谭榜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兵诉被告周**、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被告周**、被告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摩托车维修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7554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4日,周**驾驶川F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沿珙双路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珙泉镇—长宁双河镇)(小地名:毁城沟)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兵驾驶的川Q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胡天均)相撞,造成**兵、胡天均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兵于2017年5月14日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住院73天。原告**兵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踝间突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0%,鉴定为八级伤残;2、**兵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百元,行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日;3、**兵属部分护理依赖;4、**兵护理期约240日,误工期约365日,营养期约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后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续医费14000元;3、**兵护理期约为180日;4、营养期约为90日。2017年5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兵、胡天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F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从速判决以上诉求。
周**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2757.79元,垫付了护理费和生活费11070元,垫付了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无具体答辩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社保标准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的续医费偏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第一次住院7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参照医嘱;护理费应该按照第一次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参照原告实际合法收入减少的部分;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4日,周**驾驶川F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宁县双河镇方向沿珙双路往珙县珙泉镇方向行驶。当日11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珙双路(珙县珙泉镇—长宁双河镇)(小地名:毁城沟)弯道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面由**兵驾驶的川Q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胡天均)相撞,造成**兵、胡天均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兵、胡天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兵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踝间突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2017年5月19日,**兵在麻醉下行左侧胫骨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石膏固定左下肢、防感染、消肿等对症治疗。**兵在长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3天后于2017年7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服药指导,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预防废用性骨质疏松;2.饮食指导,禁忌吸烟喝酒,健康饮食;3.康复训练指导,术后2、3、6、12、18月复查X片,了解患者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扶拐行走患肢不负重、何时扶拐行走患肢有限负重、何时弃拐正常活动,避免剧烈活动以及重体力活动;4.随访指导:专科医师指导功能锻炼,如患者负重行走后仍发现膝关节不稳,必要时行二期手术关节韧带修复,加强护理及功能锻炼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骨科随访,不适随访;5.生活、工作中的注意事项: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摔伤等致再骨折;6.其他专科指导,不适及就诊。**兵在长宁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62756.79元。在用去的62756.79元医疗费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周**垫付了52756.79元。另,**兵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均系周**雇请护工代为护理,**兵在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均由周**垫付。2017年9月4日,**兵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踝间突胫骨平台后缘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80%,鉴定为八级伤残;2.**兵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之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陆百圆,行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日;3.**兵属部分护理依赖;4.**兵护理期约240日,误工期约365日,营养期约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兵用去鉴定费3400元。之后,**兵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川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17年11月3日,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兵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7]临鉴82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兵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兵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4000元;3.被鉴定人**兵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2017年12月26日,**兵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7)川1524民初17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兵撤诉。**兵撤诉后,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系川F某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
另查明,**兵名下的土地已于2000年全部退耕还林,**兵近年来长期在建筑工地从事房屋修建和装修工作,其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主要靠其外出务工的收入来维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即:当事人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兵、胡天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兵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即62756.79元。**兵的后续医疗费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即14000元。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对原告**兵提出的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兵受伤的实际情况,结合长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载明的内容分析,**兵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9月4日)为宜,即113天。**兵的户籍在农村,证人胡某、周某、冷某到庭的证言均证实**兵常年在外务工,**兵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还有长宁县双河镇大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兵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胡某、周某、冷某到庭的证言及大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兵常年外出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兵常年外出务工,其主要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照九级伤残计赔。关于被告周**提出的为垫付的摩托车维修费120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2756.79元;2.后续医疗费14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840元(73天×80元/天);4.出院后护理费1712元[(180天-73天)×80元/天×20%];5.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73天+30天)];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7.误工费9040元(113天×80元/天);8.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34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225178.79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责任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川F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225178.79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扣除被告周**垫付的医疗费52756.7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4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090元(三项共计61686.79元),再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兵1534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5349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为原告**兵垫付的费用61686.79元;
三、驳回原告**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