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

***与***、广汉嘉州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1524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被告:广汉某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广汉某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
负责人:谭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广汉某某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准许其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负担。
审判员  邓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