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莲民初字第05195号
原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新联村新联西路南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亦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京平、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控智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控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控智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电子设备和配套的公司,2010年开始,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发送讲台等电子产品和配套,均是将货物运往广州市白云区嘉忠货运市场交给广州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运费提付)至西安。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款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供货187938元进行对账确认,2013年8月25日,被告对原告的对账数额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187938元及利息(以187938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是原告公司的驻外兼职业务员,无底薪、无工资,业务促成拿提成。和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拖欠货款也不应该由其个人来承担;认为其签署确认函是日常的工作内容,只是核对应收欠款金额,原告诉请的确认函金额是销售业务欠款,是买方的欠款,并非个人欠款;且原告诉请的187938元的欠款是经公司另一个业务员确认,由其签字的,其中12938元为水宇翔销售的零散产品未回收货款。故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起诉未付款的买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控智公司自2010年开始,通过广州嘉顺物流有限公司及德邦物流向被告**发送讲台、中控机、音响、讲桌等设备,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控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亦辉账户转账存入货款。201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款对账确认函,2011年4月15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9654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发货款对账确认函,2013年8月25日经**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938元,原告本次诉请要求被告归还187938元货款。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归还187938元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系原告单位业务员,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7日签订的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西安弘博科工贸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一份,对该合同原告称和被告无关,不予认可;2010年10月20日,需方为陕西蓝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方为原告的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需方未签字盖章,对此合同,原告认为没有签字和盖章,不予认可。庭后在2015年4月9日被告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与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无关。
上述事实,有物流托运单、货款对账确认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销售合同、供货合同、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订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该条第二款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了物流托运单、被告**签名的货款对账确认函,及被告**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账户存款凭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辩称其为原告兼职业务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货款对账确认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9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原告2013年12月19日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明确只要求支付5000元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938元、逾期支付货款利息5000元,合计192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
代理审判员  高 琪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狄鸣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