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4民初1099号
原告:***,女,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
被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东城里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强,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控电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广控电子委托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7年9月4日入职被告处,做销售工作,基本工资4500元,另有提成和补助。原告是辽宁区域的经理,工作地点在沈阳市,工作内容是销售,2018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到2018年1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关于销售提成,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有项目签单销售,合同签订前,被告销售经理口头承诺按合同总额2%给予提成,现项目已经完成,但提成未发放。现被告辞退原告,原告要求在辞退时2018年11月20日将提成一次结算,原告与被告沟通时,被告称不能全部按照2%给付,一部分只能给付1%,并且在12月发放,原告没有同意。因为就职是被告从未告知有两种计算比例,被告擅自更改提成比例,克扣提成,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申请仲裁,主张工资、提成、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二被赔偿金:仲裁机构以终局裁决书支持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原告予以认可没有起诉;仲裁机构以非终局裁决书支持原告二倍工资、未支持提成款,原告对非终局裁决结果有异议,提起诉讼,请求:1、支付在职期间销售提成35084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24.14元;3、诉讼费、食宿费、误工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控电子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提成,劳动合同没有约定提成,则视为原告为被告工作是没有提成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是固定工资,基本工资1895元每月,另岗位补贴2605元每月,合计4500元。根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的平均工资是4500元。劳动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基本一致,因此原告没有提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从9月4日开始做销售工作,先后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改变。原告与被告法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陈亦辉个人雇佣原告,与被告无关,在该雇佣期间,原告也没有隶属被告,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不用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应适用雇佣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在前述雇佣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要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工资差额,由于原告2018年12月3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017年12月3日之前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书1697号、1697号(终)都没有起诉。原告工作到2018年11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任职辽宁区域经理,双方于2018年6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895元/月,加岗位补贴按工资表总计2605元/月,以基本工资为加班费及社保计算基础。
另查明: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0日工资3333元;2、支付在职期间项目销售提成35084元;3、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8865元;4、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万元;5、支付无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万元;6、支付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2019年1月16日该委出具沈劳人仲字(2018)1679号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4.14元(4500元÷21.75天×18天+4500元×7个月);二、对申请人第二项、第六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结果未起诉。
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该委出具沈劳人仲字(2018)1679号(终)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3218.39、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79.9元、养老保险费损失3641.94元、医疗保险费2237.96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销售提成35084元。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录音,内容仅涉及销售提成,但被告并无明确答复,不具备客观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均无法证明双方就销售提成如何约定、原告是否符合发放条件、被告是否存在拖欠事实等,且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结构中并不包括销售提成,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24.14元。本院认为,2017年9月4日原告入职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无变化,工资均通过被告法人陈亦辉个人账户转账,对于被告抗辩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之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数额,双方均认可计算标准为每月4500元,且被告对仲裁裁决并未起诉,视为予以认可,故原告按照仲裁结果35224.14元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24.14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