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

济南飞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5民初7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飞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相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唐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正唐律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飞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18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签订钢木双人课桌供销合同,总价款62400元,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承担总价款35%的违约金。2016年9月13日,飞力公司与济南晶科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签订采购协议。2016年9月15日,玉华公司无故违约,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飞力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飞力公司赔偿晶科公司20580元。玉华公司无故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玉华公司辩称,1.飞力公司陈述事实有误,玉华公司与聊城大学签订了采购合同。2016年9月13日,飞力公司向玉华公司提供的课桌样品经聊城大学检验质量不合格,且该样品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及技术参数;2.飞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与玉华公司不一致,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飞力公司要求玉华公司承担违约金218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飞力公司将与玉华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工作交由晶科公司完成,因未经玉华公司同意,应承担违约责任。
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飞力公司赔偿损失38400元,支付违约金21840元,合计60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签订钢木双人课桌供销合同,总价款62400元,并明确约定了课桌的具体规格及质量要求。2016年9月13日,飞力公司提供样品一张,经聊城大学资产处验收不符合约定标准。2016年9月18日,飞力公司并未按约送货,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玉华公司与河北现代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飞力公司未按约定供货已构成违约。
飞力公司公司辩称,1.玉华公司恶意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样品,供货时间短,飞力公司已如实告知玉华公司,玉华公司却坚持随便拿一个样品,因此聊城大学验收未通过,玉华公司拒绝履行合同,飞力公司负责人多次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等方式与玉华公司沟通要求履行合同,但玉华公司明确不履行,飞力公司与晶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2.样品不合格不构成根本违约,样品不符合约定的,可以要求承担修理、更换、重做等责任,变更合同内容,但玉华公司拒绝履行合同;3.飞力公司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才与晶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玉华公司与聊城大学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具体日期不详),由玉华公司向聊城大学供应钢木双人课桌等办公家具。2016年9月12日,飞力公司(乙方)与玉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木双人课桌240张,单价260元,共计62400元。2.乙方在2016年9月18日上午12时货物送至山东省聊城大学交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并在2016年9月18日上午12时完成安装调试,运输装卸费用由乙方自理。3.安装完毕后30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及提出异议,30天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附件对规格及技术参数进行了详细约定。
飞力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手写备注内容:”本合同一经签字盖章后即符合合同法规定,根据合同法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费用按合同款35%赔偿,即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1840元”。玉华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并无上述备注内容。庭审中,飞力公司自认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系飞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行备注的,但述称该违约条款已与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协商一致。玉华公司对飞力公司陈述不予认可,明确双方未对违约条款达成合意。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未对违约条款达成合意。
关于履行情况,飞力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与晶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开始生产课桌。2016年9月13日,飞力公司向玉华公司提供双人课桌样桌一张,由于供货时间短,飞力公司根本没有课桌的样品,并如实告知了玉华公司,玉华公司坚持随便拿一个样品就可以,聊城大学来人就是走过场,这样才拿出一个样品。2016年9月14日玉华公司通过电话明确告知飞力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后飞力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与晶科公司达成协议停止生产课桌,并向晶科公司赔偿20580元。飞力公司未于2016年9月18日将课桌送至聊城大学。飞力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向晶科公司采购双人钢木课桌的事实。另,飞力公司提交微信聊天打印件一宗,证明晶科公司已就课桌生产做了充分准备,玉华公司拒绝履行的事实。玉华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飞力公司提交日期均为2016年10月12日的收据两份,并述称晶科公司收到赔偿后,由其法定代表人手写出具收据一份,后经飞力公司要求,出具打印件收据一份,并加盖公章,因此收据有两份。飞力公司对两份收据不予认可。除上述证据外,飞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
玉华公司称,不认可飞力公司述称的玉华公司告知飞力公司随便拿一个样品就可以的陈述,飞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佐证。2016年9月13日,飞力公司提交的是不合格的验收样品,聊城大学资产处于2016年9月14日验收后向玉华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玉华公司电话告知飞力公司,要求其按时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后飞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玉华公司又与现代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玉华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的说明一份,证明飞力公司提供的样桌不符合约定标准。另,玉华公司提交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的销售合同、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因飞力公司未履行合同,玉华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100800元的事实。
2016年9月23日,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玉华公司送达律师函一份,要求玉华公司支付飞力公司违约金21840元。玉华公司确认收到律师函。
飞力公司主***公司明确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1840元,按照合同总额62400元×35%计算得出。
玉华公司主张飞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1840元,按照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30%适当上浮5%计算得出。玉华公司主张飞力公司赔偿损失38400元,根据玉华公司与现代公司的合同价款100800元减去62400元。
本院认为,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解除条件,飞力公司提供的样品经聊城大学验收不合格,并不导致双方的合同解除,飞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飞力公司自认未于2016年9月18日将课桌送至聊城大学,在未提交证据证明玉华公司明确拒绝履行的情况下,飞力公司未按期送货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履行期限到期后,玉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催告飞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且玉华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亦未进行回应或主张权利,后玉华公司在未通知飞力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自行和现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导致与飞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违约情形及责任大小,结合飞力公司与玉华公司并未就违约条款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判定玉华公司支付飞力公司违约金6000元,对于飞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玉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飞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飞力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玉华实验室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3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