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西三创实业发限有限公司诉某某、某某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江西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三创实业发限有限公司诉被告***、**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A4Y8**的小型轿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民德路路口时碰撞***驾驶的停在路口施工的车牌号为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施工人员熊亮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亮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赣A4Y8**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受损的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另外,由于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后的停放与维修期共45天,给原告造成了每天1500元的损失,共计67500元,应当由两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贵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是系合法驾驶资格人,车辆并无安全问题,事故发生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被告**贵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明显过高;关于升降机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与原告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失,损失程度没有证据证明;停运损失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即使计算只能计算修复期间的损失;关于车损和车警灯的损失,证据不足,事故发生两个月后才作的评估,缺乏真实和关联性;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因醉驾构成刑事犯罪,导致依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赔,不能否认车辆投保的事实;交通费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时30分,被告***醉酒驾驶被告**贵所有的赣A4Y8**小车,在南昌市八一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民德路口时碰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停在路口施工的赣M907**轻型货车,导致赣M097**轻型货车上施工人员熊亮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车辆损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系非营运车辆,原告用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电子警察维护项目”施工用车。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合计103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5元。赣M9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后的停放期共计45天,原告支付停车费1245元。
再查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醉酒驾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停车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2014)东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车上升降机的损失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停运损失费按15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鉴于该车系原告施工用车辆,因无法使用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南昌市当地同类型车辆租赁费用酌定按3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费用为:车辆损失费10319元、停车费1245元、停驶替代费13500元(300元/天×45天),合计:25064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西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5064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三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655元,共计375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承担2755元,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戴启洪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聂小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