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

广西科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7民初2381号
原告:广西科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59号区商务厅大院内区商贸宾馆办公室三楼B3-1H号房。
法定代表人:韦将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四路9号和泰科技园内办公综合楼A218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科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向被告交付15台交互智能平板(型号A06EA)、智能笔(型号SP01)15支、壁挂式展台(型号SC01)15台、移动式授课宝(型号SD01)15台等,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90%的货款(350325元)作为定金,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10%(38925元)货款,被告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欠货款总额的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6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小学,被告和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小学于2016年2月25日共同签署了《验收报告》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要求。然而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在验收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而是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才支付余下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欠款总额以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3892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892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亦承诺三日内可向被告开具。但时至今日,原告仍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在被告指定的场所向被告交付15台交互智能平板(型号A06EA)、智能笔(型号SP01)15支、壁挂式展台(型号SC01)15台、移动式授课宝(型号SD01)15台,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90%即350325元的货款作为定金,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10%即38925元货款,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欠货款总额的5%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350325元的货款,原告亦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单位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小学交付了全部货物。2016年2月25日,被告与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小学签订了《验收报告》。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向被告提出如上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为付款条件,因此,原告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在对货物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余下38925元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38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同时应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增值税。如被告在给付全部货款后,原告不履行出具发票义务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或向税务机关投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科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8925元;
二、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科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3892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银河南方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滕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