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龙源公司支付少发应得工资18482元,补偿半个月的工资29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事实和理由:龙源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招聘职工***进厂工作,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厂方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厂方推三阻四,讲现在厂里忙,等有空会给你办理,厂方一拖再拖,就是没给办理。***勤劳、讲卫生,经常将自己的包干区打扫得干干净净,有的职工懒惰不讲卫生,岗位上特别脏,厂领导蛮不讲理,强迫我帮别人打扫卫生,各个岗位的工资各人拿各人的。因没有听从厂方领导的无理要求,也将到了年底,厂领导为了少发工人年终奖金和年礼,将***辞退,少发其应得工资,工资远远低于南通地区同行工资标准,扣压了***的工资。龙源公司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未能公平、公正合理判决。一审法院草率判决,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源公司支付少发应得工资18482元,补偿半个月的工资29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25日至龙源公司处工作,签订《招聘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其文化学历为初中;个人工作经历:南京机械做铣床、冲床、做钳工、做拉软机、卷扬机。其后,龙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3125元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月24日,***与龙源公司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龙源公司总经理许秀然在通知单左侧加书:“试用结束后公司认为不适用,不再聘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已结清,工资结至2019年1月底”。***在加书下方签名确认。当日,双方结算工资,形成《用款申请单》:收款单位***,用款金额人民币6880元,账号62×××29,用款事由结清工资,2018年11月工资2680元,2018年12月工资2600元,借款1000元,共计6880元。许秀然、***在申请单下方签字确认。工资结算后,龙源公司将6880元汇入***账户。
2019年4月1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龙源公司支付按照南通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184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86.90元;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其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2018年9、10月份的工资发放,龙源公司陈述:9月份工资是2018年11月28日发的,因为***是9月25日入职的,实发工资是660元;10月份的工资是2018年12月25日发的,总共是2640元,扣除1.5天的事假130元,三个月的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014.3元,扣除借款1000元,实发495.7元。***对龙源公司的陈述予以认可。关于***的工作性质,***陈述:厂里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龙源公司陈述为辅助杂工。
另查,***于2014年起诉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将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南通中院;2015年10月29日,***将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方支付工资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上诉至南通市中院,南通中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6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对方支付工资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42.35元;2017年***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其后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院,南通市中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6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4日***再次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通中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5日发放9、10月份的工资,于2019年1月24日劳动关系终止时,结算双方之间的工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分别在《退工通知单》、《用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现***起诉要求按照南通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享受待遇,但***并未能证明原龙源公司双方具有该项约定,也不能证明***具有享受该待遇的法定条件。对照龙源公司按照3125元的缴费基数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龙源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主张按照南通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享受待遇,要求龙源公司补发工资18482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于2014年起诉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起诉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差额工资以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29日起诉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起诉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述事件反映出***自2014年开始,先后在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龙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用人单位。其行为表明***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其次,在本案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龙源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关于***要求补偿半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员工安全生产责任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且其陈述该证据曾在一审提交后又撤掉,故本案二审中不作为新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先后多次与多家用人单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形成经常性诉讼活动,其对于相关法律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熟知。鉴于***本人更具主观故意,且龙源公司也已为***办理社保手续,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影响,故本院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龙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5日、2019年1月24日发放及结算工资,***均未提出异议并签名确认工资已经结清,且龙源公司发放工资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按照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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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