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5925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何庄工业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少发应得工资18482元,补偿半个月的工资297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事实和理由:南通龙源电站阀门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招聘职工***进厂工作,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厂方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厂方推三阻四,讲现在厂里忙,等有空会给你办理,厂方一拖再拖,就是没给办理,职工***勤劳、讲卫生,经常将自己的包干区打扫的干干净净,有的职工懒惰不讲卫生,岗位上特别脏,厂领导蛮不讲理,强迫我帮别人打扫卫生,各个岗位的工资各人拿的。因我没有听厂方领导的无理要求,也将到了年底,厂领导为了少发工人年终奖金和年礼,将我辞退,少发了我的应得工资,远远低于南通地区同行工资标准,扣压了我的工资。厂方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未能公平、公正合理判决,无奈之下,我向有关法律部门咨询。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
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工资特别低。
4、工资打卡记录,证明工资不是当月发放,三个月后才发放的。
5、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没有根据国家法律公平公正来判决。
被告龙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中一张是许秀然写的,另一张是陈维娟写的;证据4银行出的,是我们单位打的钱,肯定可以查到的;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龙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我们发的工资低了,我们在招工的时候,就和原告说了工资标准,因为原告在车间反映不是太好,我们找他谈话了。在辞工单注明了工资结至2019年1月24日,并标注有工资的明细。2600元每月的工资是协商好的,原告也是认可的。在辞退之前我们已发了他9月份几天的工资及10月份工资。辞退的时候一次性结清了工资,这个期间他对工资未提出任何异议,过了三个月后才提出,我们认为不妥当。另外原告在单位是从事的杂工,在如皋这种工种的工资水平是可以了解到的,我们单位和他工作相近的人工资也相当。
被告龙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招聘登记表,证明原告是2018年9月25日到被告公司工作。
证据2、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情况。
证据3、社会保险增员表,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依法缴纳了养老保险。
证据4、工资结清申请单,证明双方之间工资已经结清。
证据5、打款记录,证明钱已经已付给了原告。
证据6、社会保险减员表,证明原告的保险缴纳到2019年1月31日。
证据7、退工通知单,该通知单跟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是一式四份。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被告自己出的东西,没有跟我说过,也没有叫我签字,我根本不知道这个情况,并不能以此就少发工资;证据3是事实;证据4是事实,不能代表被告就按照国家标准发了平均工资,被告实际发的工资比同等行业的工资标准一半都不到,我也已经到中院帮我查过了;对证据5无异议,是真实的;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与我提交的是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25日至龙源公司处工作,签订《招聘登记表》,登记表载明其文化学历为初中;个人工作经历:南京机械做铣床、冲床、做钳工、做拉软机、卷扬机。其后,龙源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照3125元的缴费基数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1月24日,***与龙源公司签订《退工通知单》,约定工作时间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龙源公司总经理许秀然在通知单左侧加书:“试用结束后公司认为不适用,不再聘用,协商终止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等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已结清,工资结至2019年1月底”。***在加书下方签名确认。当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形成《用款申请单》:收款单位***,用款金额人民币6880元,账号62×××29,用款事由结清工资,2018年11月工资2680元,2018年12月工资2600元,借款1000元,共计6880元。许秀然、***在申请单下方签字确认。工资结算后,被告龙源公司将6880元汇入原告***账户。
2019年4月10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龙源公司支付按照南通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少发的工资1848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822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龙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86.90元;不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其后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关于原告***2018年9、10月份的工资发放,被告方陈述:9月份工资是2018年11月28日发的,因为原告是9月25日入职的,实发工资是660元;10月份的工资是2018年12月25日发的,总共是2640元,扣除1.5天的事假130元,三个月的保险个人缴纳部分1014.3元,扣除借款1000元,实发495.7元。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方陈述:厂里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被告方陈述为辅助杂工。
另查,***于2014年起诉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将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方支付工资以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后,***上诉至南通中院;2015年10月29日,***将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对方支付工资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皋民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后上诉至南通市中院,南通中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6)苏06民终49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判令对方支付工资11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242.35元;2017年***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其后本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1224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院,南通市中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苏06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4日***再次将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8)苏0682民初1141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南通中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原告***自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25日发放9、10月份的工资,于2019年1月24日劳动关系终止时,结算双方之间的工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分别在《退工通知单》、《用款申请单》上签名确认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现***起诉要求按照南通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享受待遇,但原告并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该项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享受该待遇的法定条件。对照被告龙源公司按照3125元的缴费基数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被告龙源公司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主张按照南通地区同等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享受待遇,要求被告龙源公司补发工资18482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无据,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2014年起诉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起诉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差额工资以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10月29日起诉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差额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起诉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理退工登记并赔偿损失;2018年12月14日再次起诉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上述事件反映出原告***自2014年开始,先后在江苏世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如皋市名门电器材料有限公司、如皋市盛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陆地方舟新能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龙源公司工作一段时间,然后起诉用人单位。其行为表明原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这一法律规定知晓、熟悉。其次,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龙源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用人单位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纳入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更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的目的是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所作出的惩罚性民事赔偿,以督促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赔偿的受益人应当是无过错的一方。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其不应当享受二倍工资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半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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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宗志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德莱
书 记 员 吴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