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295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藻溪镇联岙村4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陈婷婷,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12号烟中宾馆3207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
被告:***,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赤城县龙门所镇代家沟村河北路112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款项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暂定5000元(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其系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河北承德地区有承包寺庙修建扩建工程将在2017年8月10日开工,原告同意承揽部分工程,并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多次联系、询问,但工程仍未有开工迹象,截至目前已有多年,原告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收取该保证金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款项,应予以退还,被告***与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以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保证金,故两被告应付连带偿还款项责任。
被告世祥建筑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068322的收据,内容主要为收到***古佛寺古建工程安全质量保证金贰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妻子屠月圆于2017年7月16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200000元。案外人庄丽青于2017年8月22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80000元。
关于纠纷发生经过。原告述称,其平时从事个人劳务承包工程;2017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当时被告***声称其系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一个在河北承德的寺庙扩建工程,询问原告有无意向承包劳务,如有意向需先行交纳300000元保证金,如果该工程由被告世祥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劳务部分将由原告分包(当时被告***挂靠在被告世祥建筑公司在河北承德有其他承包工程),后原告同意并于7月15日现金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220000元的收据,原告于次日通过原告妻子转账给被告***200000元;2017年8月,原告询问被告***工程是否承包下来,被告***称手续出现问题,让原告先补足保证金,原告让朋友庄丽青于2017年8月22日转账给被告***80000元,被告***就该笔款项未出具收据;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项目问题,被告***一直推脱,工程亦没有开工迹象,再后来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还述称,在整个过程中,原告没有直接和被告世祥建筑公司联系过,原告拨打从网上查询到的该公司联系电话亦无人接听。
关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述称,经其查询,被告***不是被告世祥建筑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载明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但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被告***处,结合当地当时被告***挂靠在被告世祥建筑公司名下在承德承包工程,故其认为二被告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对此未能举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条、结婚证等证据为证,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由此可见不当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再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收据项下的220000元是基于原告从被告处就寺庙扩建工程的劳务分包所支付的保证金,故被告***收取该220000元与原告具有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无法律根据,原告关于被告就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就该款项另案主张。虽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案外人庄丽青向被告***转账付款8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该80000元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诉讼中,被告世祥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成 旭
人民陪审员 张 金 枝
人民陪审员 姜 凡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