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03民初467号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被告:吕振岳,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不详。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吕振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被告吕振岳于2020年5月3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立即给付原告至2021年2月28日的租金791201.38元;3、判令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立即给付原告自被告违约之日到全部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到2021年2月28日为44532.48元,自2021年3月1日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每天万分之五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物(包括:1、扣件:十字卡40070套、接头4620套、转环1020涛;2、钢管:6米钢管5695根、4米钢管5719根、3米钢管2915根、2.5米钢管1031根、2米钢管4432根、1.5米钢管4074根、1米钢管2154根),或给付原告折价款2090577.00元;5、判令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按每天3097.2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21年3月1日至全部租赁物还清或将折价款付清之日止租金;6、判令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给付原告一审律师代理费139052.43元;以上款项合计3065363.29元;7、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8、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保全提供担保支出的保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吕振岳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按约支付租金。该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和给付、建筑器材的丢赔价格、违约的滞纳金、合同的解除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工程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至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约定了被告违约的滞纳金按每日计收0.5%,但原告自愿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的违约,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39052.43元,该费用作为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及最高院相关判例,应该由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及被告吕振岳承担。因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的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因其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务混同的可能,其应举证证明没有财务混同的存在,否则其应与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吕振岳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61.45元,退还原告****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