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戴坤全、***等与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2民初11820号
原告:戴坤全,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祥店里5号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9F3J03。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德润街12号烟中宾馆3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328330812U。
法定代表人:*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戴坤全、***与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下称世祥福建分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坤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演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世祥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坤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戴坤全、***保证金10万元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两原告与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签订《砼浇捣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将福建省泉州市金井镇工业园区的砼浇捣劳务工程分包予两原告,并收取保证金10万元,约定若工程未动工,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应在签订合同三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后工程未动工,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未返还保证金,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系被告世祥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世祥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之日。
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世祥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戴坤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砼浇捣劳务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与被告世祥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往来及电话录音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世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砼浇捣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经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并盖章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因涉案工程收取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世祥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在短信往来及电话录音中,认可应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主要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以将福建省泉州市金井镇工业园区的砼浇捣劳务工程分包两原告为由,收取保证金10万元,后项目未由两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未返还保证金。
本院认为,因原告戴坤全、***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砼浇捣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应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戴坤全、***自愿请求自2016年12月10日起计付利息,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权利,可予支持。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虽系分支机构,但享有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应以自己财产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世祥公司作为法人母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最终还款责任。被告世祥福建分公司、世祥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山东世祥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坤全、***保证金1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山东世祥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山东世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经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