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302执恢144号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华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华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前向申请人阳泉市华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40万元;二、如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18日前未能全部付清上述40万元,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阳泉市华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662909.48元;三、被执行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对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案件的执行,现发现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银行存款677152.48元(含案件受理费5214元、申请执行费9029元);
二、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值财产(详见清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执行员闫军
书记员康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