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与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1599号
原告:长治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东南路(德义兴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苏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山西德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潞州区桃园西涧南路长林检测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治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物资公司)与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晟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物资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璐,被告诚晟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昌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408831.2元及迟延利息;2、本案所产成的一切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钢材及其它建材批发的公司法人,从2014年起被告所属分公司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砼预制厂(以下简称固砼预制厂)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1708831.02元的钢材,原告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被告在收悉上述税票后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钢材款,剩余408831.02元至今未付。现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应的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诚晟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欠款数额也正确,确实是被告下属的三家预制厂没有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其中固砼预制厂欠付54885.6元,固砼预制厂欠付40350.4元,固砼预制厂欠付408831.02元。固砼预制厂已于2016年注销,其所欠款于2016年8月31日转到了长兴预制厂名下。2019年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收函前,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催收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固砼预制厂系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固砼预制厂向永昌物资公司购买价值1708831.02元的钢材后,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00000元,剩余408831.02元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固砼预制厂注销。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邮递催收函,要求确认并支付上述货款。诉讼中,被告对购买货物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固砼预制厂出具的发票、催收函及被告在诉讼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固砼预制厂购买钢材后,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固砼预制厂支付货款40350.4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固砼预制厂作为被告诚晟市政公司的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一切行为后果及责任由被告诚晟市政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抗辩的涉案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于结欠原告货款408831.02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双方在进行钢材买卖时,对于货款未约定履行期限,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固砼预制厂支付部分钢材款后,原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递催收函主张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即被告签收催收函的时间2019年11月2日,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治市永昌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831.02元;及支付以408831.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长治市诚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庆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