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02民初2607号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2221室、222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楼,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桥区新华园A4-402
法定代表人苑志海,职务经理。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福英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4日,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的古泉山庄建筑工程进行监理,总投资5.6亿。监理费672万元。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约定,违约金按总投资0.6%支付。但该工程施工到一部分,不再施工。至2013年9月15日累计拖欠原告监理入场设备人工费23.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监理入场设备人工费23.6万元,违约金20万元。
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监理合同关系,约定监理时间为2012年4与4日至2017年4月4日,总监理费是672万元,违约条款约定按总投资的0.6%支付违约金;2、欠条,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由当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启发签字。
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开工许可手续,有招聘监理的手续,另外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宋启发是被告公司在2013年11月22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以上两份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承诺向原告支付监理入场设备人工费的事实。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承德县石灰窑乡野猪河村的古泉山庄建筑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总投资5.6亿。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费率为总投资额的1.2%,计672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监理人员进场后一个月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以后随工程进度,投资额完成1000万元,按约定比例计算并支付一次监理费用。不足1000万元部分,转入下期计算并支付。当工程竣工监理单位出具评估报告前,尾款一次付清。因非监理原因顺延导致监理期限延长的,被告对原告适当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合同附加条款约定,由于非监理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或者不能正常履行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投资额0.6%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只施工一部分,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宋启发于2013年9月1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为23.6万元的欠条,注明系2012年欠的监理入场设备人工费。
查明,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宋启发,2013年11月2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苑志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宋启发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作为确定双方解除合同后债权债务的依据。被告提出该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宋启发出具的欠条系基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出具的欠条中涵盖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再行主张违约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绿之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3.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40.00元,减半收取3920.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9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福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蕊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