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衡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4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衡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宁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贾金鹏,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王振,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衡水华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大街**泰一尚城**楼**
法定代表人:高荣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昌明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利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衡水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损害赔偿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冀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衡水中院的判决是在刑事案件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当时并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有关;申请人方是在告知华润公司并征询清楚管道位置后施工的,在施工接近尾声时发生了燃气泄漏。事故发生后,华润公司为了掩盖自己的错误,向公安机关编造证据,造成申请人被错误关押97天。华润公司出具的燃气损失不能确认与申请人有关。故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退赔依据上述判决执行的47000元及一审***支付的反诉费21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明知工程未经正规手续审批的情况下,为赶工期将工程转包给贾金鹏施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贾金鹏、***、王振、华通公司连带承担华润公司事故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责任,***等人及华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减少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仍确定由***等人及华通公司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倩
审判员 赵国栋
审判员 鲍立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凯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