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3168号
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桃村镇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凌晓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富斌,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刘婷婷与被告淄博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门工程款1,160,971.84元,自起诉之日起以1,160,971.8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华润公司签订了《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华润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等工程,双方对防火门等的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暂定价款3,222,567.65元。《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因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无法满足淄博华润公司对工期的要求,《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义务由烟台华盛门业公司(曾用名: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现烟台华盛门业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制作安装义务,经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为3,364,778.44元,但淄博华润公司一直拒绝审核定案。期间,烟台华盛门业公司已向淄博华润公司开具7张、总计金额为363,439,3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淄博华润公司已分2笔向烟台华盛门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03,806.60元,剩余工程款1,160,971.84元未予支付。
被告淄博华润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截至本案诉讼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99,203.93元。其次,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鲁0303民初2783号一案过程中,将属于本案施工范围中的华润大厦5层以下部分计算到了该案件中,而本案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再次将该部分工程量计算入了本案鉴定结论中,该部分工程量进行了重复计算,故华润大厦5层以下部分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造价475,730.13元应从本案的工程造价中扣除。再次,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安装的防火门尺寸与原土建预留洞口尺寸存在偏差,被告不得不安排施工队伍对此进行封堵并完成拆改内容等修复工作,由此产生修复费用共计518,525.31元。综上,由于本案工程造价为2,989,094.13元,扣除已付款2,299,103.93元、另案已付工程款475,730.13元以及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518,525.31元,在扣除上述应扣款项被告已超付工程款304,365.24元。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前述内容,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原、被告至今无法办理结算系原告单方过错导致的,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均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证明:1.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就被告开发建设的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货及安装等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前述工程制作安装防火门;2.根据合同第2.1条之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格为3,222,567.65元,结算总价款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证据三、华润中心五彩城结算单,证明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无法满足被告对工期的要求,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项下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担的防火门制作安装义务由原告承担,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364,778.44元。证据四、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3,806.60元。该组证据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防火门工程款116,097.84元。证据五、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项目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工程现场存在的防火门工程总造价为2,989,094.13元,该报告是针对目前现场现存的防火门作出的鉴定报告。证据六、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案号为(2021)鲁0303民初2833号被告曾经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为淄博华润中心五彩城承包合同及进度款支付情况简介,后附工程进度款申请汇总表、工程形象进度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项目计价表、项目工程付款证书等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是3,321,295.60元,本案应当考虑地下防火门被告进行过改造的实际情况,应当以3,321,295.60元为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产生鉴定费47,700.00元。被告淄博华润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下,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以原告提供结算资料作为前提条件,但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结算资料,因此本案至今尚未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一方导致的。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主张利息也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工程价款是以双方结算作为前提条件,在双方没有结算前,本案的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对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而且通过该证据再次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双方没有就工程价款达成过一致意见。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在该统计表中遗漏了2015年1月份向其支付的金额为95397.33元的工程款。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所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外,该证据并非结算报告,也并非过程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从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该报告制作的单位为原告而非被告。另外从数额角度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在没有结算的基础上所做的估值,无论是本期付款的工程款,还是最终的工程款,均在款项前加了估值两字。原告主张法院应考虑工程变更和改造的费用,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或改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淄博华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表(原告提交)、(2021)鲁03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203,806.6元外,被告还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397.33元,该笔费用已在(2021)鲁0303民初3530号一案中被法院认定为本案的工程款,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计算到已付工程款中,因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9,203.93元。证据二、(2021)鲁0303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报告。证明:张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鲁0303民初2783号一案时,将属于本案购物中心的华润大厦5层以下部分计算到了上述案件中,而本案鉴定报告中又包含了该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475,730.13元,由于上述工程量属于重复计算,因此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三、工程变更指令单、现场照片。证明:根据现场照片以及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现场确认,由于原告安装的防火门与原土建预留洞口尺寸有偏差,即无法使用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需要对上述偏差进行封堵并完成拆改内容的修复工作。为此被告指派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进行施工。证据四、防火门变更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造价申报表、结算审批表。证明:经被告与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结算,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所施工的防火门封堵和拆改修复工程的造价为518,525.31元,由于该费用系原告安装防火门尺寸过小导致的,故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五、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项目防火门说明》,证明本案鉴定报告包含华润大厦五层及以下工程量,与另一案件存在重复计算,对于该部分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95,397.33元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报告当中虽然包含了华润大厦五层以下,但与本案双方诉争的五彩城项目地下部分轴线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涉案工程重复计价,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总的鉴定造价数额包括该475,730.13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现场照片,请被告提交原始载体,被告仅提交了纸质版的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变更指令单可以看出合同名称是淄博华润中心五彩城项目商业公共区域精装修分包工程标段一,可以证明是涉案工程由原告交付以后,被告将精装修工程另行发包而产生的相关的改造工程,与本案诉争的防火门工程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被告认为应当从欠付工程款当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四,基于原告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所以有关证据四相关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被告主张应从原告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原告公司该项目负责经理离职且联系不到,现公司无人了解该项目的具体情况,无法落实该说明材料的内容是否属实。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华润公司于2014年签订有《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淄博华润公司的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购物中心提供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包干综合单价为3,222,567.65元,该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结算总价根据实际工作量需按本合同规定作出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本案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为被告淄博华润公司提供防火门的供应与安装。二、2021年4月26日,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项目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实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1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天宇基审字[2021]第065号)一份,鉴定意见为:1.本工程由于现场改造比较大,图纸不是最终的竣工图纸,因此本鉴定结论以原告、被告、鉴定单位共同到施工现场测量的工程量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为依据进行该工程的造价鉴定。2.测量范围以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地下三层、地下二层、地下一层轴号X轴:1-1轴至1-39轴,Y轴:1-A轴至1-P1轴;地上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裙房设备层轴号X轴:1-1/3轴至1-38轴,Y轴:1-B轴至1-N1轴)范围内的所有防火门。涉案工程造价及结论如下:工程造价核定金额2,989,094.13元。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7,700.00元。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出具《关于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项目防火门说明》一份,内容为:“《华润置地淄博五彩城项目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测量范围已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施工图纸(地下三层、地下二层、地下一层轴号X轴:1-1轴至1-39轴,Y轴:1-A轴至1-P1轴;地上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裙房设备层轴号X轴:1-1/3轴至1-38轴,Y轴:1-B轴至1-N1轴)范围内的所有防火门’,此描述中的测量范围包含该施工图纸范围内(现场实际测量)的华润大厦及公寓楼五层(含五层)以下的所有防火门。”。三、被告淄博华润公司对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2,203,806.60元认可,但主张除此之外还应计算另案当中未予计算的工程款95,397.33元,故其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99,203.93元。根据被告淄博华润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明细表、(2021)鲁0303民初3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可以证实该案中举证的被告淄博华润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付款的95,397.33元未被认定为是向该案的付款,故本案可以将此笔付款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其累计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299,203.93元。四、被告淄博华润公司提供的(2021)鲁0303民初2783号民事判决以及涉及该案的由淄博安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华润大厦防火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可以综合证实该案所认定的总工程造价1,129,875.95元当中包含了对“华润大厦5层以下”工程量的鉴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75,730.13元,天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7日出具的《说明》,则可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亦是对华润大厦五层(含五层)以下所有的防火门进行了工程量以及造价的鉴定。五、淄博华润公司主张由于原告烟台华盛门业有限公司安装防火门与原土建预留洞口尺寸有偏差,导致其另找他人进行修复工作产生修复工程造价518,525.31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修复工程以及相应造价与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的施工存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实际工程量总造价;2.涉案工程总造价与其他案件是否存在重复;3.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本案是否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另行产生修复费用。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364,778.44元,但通过其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工程量总造价为2,989,094.13元,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工程造价金额缺乏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应当按照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对于争议焦点2:通过被告淄博华润公司的举证可以看出涉案合同的工程总造价中所包含的涉及“华润大厦”五层(含五层)以下的部分,在本院作出的(2021)鲁0303民初2783号案件中亦进行过鉴定,并且生效判决已将该部分造价475,730.13元进行过处分,故本案当中应对该部分造价予以扣减,扣减后的金额为2,513,364.00元(2989094.13-475730.13)。对于争议焦点3:因被告淄博华润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95,397.33元未在双方涉及的其他案件中进行扣减,故被告淄博华润公司请求对该笔付款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理由成立,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淄博华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299,203.93元(2203806.60+95397.33)。对于争议焦点4:被告淄博华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修复费用518,525.31元与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淄博华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214,160.07元。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主张的鉴定费47,7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淄博华润公司负担一半即23,850.00元。原告烟台华盛门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工程款214,160.07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以214,160.0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鉴定费23,8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8.00元减半收取计7,839.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5,404.00元,由被告华润置地(淄博)有限公司负担2,4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贾 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