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余明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审第三人:王庆晓,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高新区。
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庆晓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5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王庆晓支付工程款13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起诉案涉项目施工范围与原审第三人施工范围重合,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369213.35元,加质保金,另外还有涉案款项,已经超出工程总价款,原审第三人取得款项必然包含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直接判决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辩称,我给上诉人干的活,与其他人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庆晓陈述,我结算工程款不包括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6,800元及其利息(以16,800元为本金,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新华盛公司从案外人泰安泰山城市发展置业有限公司承接了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迎宾社区及鼓山家园(22#、23#、24#、25#住宅楼、车库、26#配套公建、27#换热站)棚户区住房改造工程门窗采购及安装项目一标段工程,并将一期一标、二标、八标防火门安装工程、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迎宾社区工程的防火窗安装工程承包给了王庆晓,与王庆晓签订两份《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对防火门防火窗的单价、结算价格、价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本案***、案外人张世虎对《安装承包合同》项下的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9年11月29日,***制作了三标、六标、八标防火窗安装工程量、工程价款明细,明细载明原告共计安装防火窗262樘,工程价款合计16,800元,新华盛公司工作人员卫彬对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签字确认,但注明“六标、八标防火窗玻璃由王庆晓代装”。关于第三人王庆晓代装防火窗玻璃的费用,王庆晓陈述安装费加卸车搬运费共计产生费用3000元,该3000元王庆晓已向新华盛公司主张权利,新华盛公司认可王庆晓的陈述,原告主张王庆晓代其安装防火窗玻璃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2020年1月9日,王庆晓就包括原告施工量在内的全部工程量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案经一审、二审确认,包括原告施工量在内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92,275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91,289.35元(4505元+65,604.07元+21,180.28元),故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应为400,985.65元。在(2020)鲁0911民初2484号王庆晓诉新华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庆晓自认新华盛公司已付款248,581元,在本案庭审中,王庆晓称248,581元已付款包含支付给他的190,178元、支付给张世虎的47,739元,剩余款项是应该支付给本案原告的施工款,被告支付给张世虎的47,739元中亦包含了本案原告的部分施工款;另王庆晓陈述被告支付给其工程价款包括190,178元以及二审判决确认的131,296.35元,因此虽然原告的施工量与其施工工程量存在重合,但其并未领取原告的工程价款,其在起诉时也只是主张了自己施工部分的价款。王庆晓的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新华盛公司亦未提交向各施工人本案***、本案第三人王庆晓及案外人张世虎付款情况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新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防火窗安装明细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予以认可,证明原告对涉案防火窗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安装明细载明六标、八标的防火窗玻璃是由第三人王庆晓代原告安装的,安装费3000元应支付给第三人,故应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16,800元中扣除3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安装防火窗劳动报酬13,800元。被告抗辩原告的防火窗工程量与第三人的工程量重合,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亦包含在其向王庆晓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因此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防火窗的安装费用,王庆晓对被告的抗辩不认可,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价款321,474.35元(190,178元+131,296.35元)系其自己施工的工程价款,不包含原告防火窗安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付款主体理应为被告,在被告对原告安装防火窗工程价款认可的情况下,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该安装费,原告向其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述本案***、本案第三人王庆晓、案外人张世虎均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作为付款方,应对向各施工人的付款情况负举证责任,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已确认为400,985.65元,只要被告提交向各施工人的付款情况的有效证据,就可以确认原告的安装费用是否包含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价款中,但被告作为举证责任方一直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抗辩原告安装的防火窗有部分未完工,应扣减安装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安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4日起至安装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800元及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防火窗为被上诉人***施工,其中原审第三人王庆晓施工部分已经扣除了安装费3000元,剩余款项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款项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其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徐献武
审判员 张立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