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原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勋,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玉婷,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张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唐波,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华盛公司工程款150020.46元,自本案一审起诉之日起以15002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2.依法判令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2200元;3.依法判令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华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具体如下:一、华盛公司[注:2021年12月10日由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系履行《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承包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发包的济南黄金山水郡项目防火门、防火玻璃供应安装的主体。2013年12月2日,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了《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因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无法满足烟建济南分公司对工期的要求,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经烟建济南分公司同意,将其在前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华盛公司,由华盛公司承接了前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后。华盛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防火门、防火玻璃的供应与安装义务,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2086.74元,一审中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已认可华盛公司系履行案涉合同的主体。二、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裁判依据。1、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一审主张案涉工程已核算,核算后的512086.74元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根据《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内货物全部运送到工地指定地点经甲方、监理、施工总包单位三方验收合格并消防复检合格后支付该批货物货款的60%;该工程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供应量付至货款总额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付至结算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之约定,在华盛公司供应安装完毕涉案防火门、防火玻璃后,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按照合同价款682782.32元的75%向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2086.74元(682782.32×75%),该512086.74元应属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而非涉案工程总造价。事实上,因付款当时黄金山水郡项目并未达到验收条件,并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双方并未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定案。且按常理分析,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512086.74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与华盛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即合同价款682782.32元的75%是根本不可能完全一致的。2、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认可华盛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防火门、防火玻璃的供应与安装义务,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华盛公司512086.74元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相关结算证明材料。3、因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不认可华盛公司针对涉案工程制作的《济南黄金山水郡结算单》,则华盛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委托项目“济南黄金山水郡项目2#-8#楼、10#楼及车库防火门、防火玻璃工程”实施了现场勘查、工程量计算及费用核实等必要的鉴定程序,并得出了工程鉴定造价为662107.20元的鉴定意见。华盛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对鉴定数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三、一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华盛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的供应与安装义务,工程造价为662107.20元。1、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仅仅是根据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总额的75%,故而推断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完全是错误的。首先,华盛公司履行了涉案工程防火门、防火玻璃的供应与安装义务是毋庸置疑的,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否则不可能向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512086.74元。其次,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防火门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供应量付至货款总额的75%”,该条款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了75%的工程款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华盛公司已全部履行制作安装完毕防火门、防火玻璃这一事实。最后,如按照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的主张,华盛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对应的工程款512086.74元已支付给华盛公司,但如前述,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主张已支付的512086.74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与华盛公司主张的进度款即合同价款682782.32元的75%是根本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在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不能提供华盛公司完工部分工程总造价是512086.74元的双方结算报告,也不能提供案外人完成所谓其他防火门工程如合同、发票、付款凭据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本案付款额及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依法推定涉案全部工程均由华盛公司完成。2、华盛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转账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华盛公司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供应与安装义务,并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涉案防火门、防火玻璃的全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虽然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程款512086.74元为华盛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剩余工程量由其他单位供应,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如涉案工程中的其他工程确实由其他单位供应,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就应提交其与他单位签订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在一审法院已委托元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单位出具工程鉴定造价为662107.20元鉴定意见、且未对现场鉴定出具如防火门等可能存在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等保留性意见(注:各防火门生产厂家的生产工艺、五金配件、外观颜色均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在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否认该鉴定报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意见而支持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却仅凭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的单方口头不予认可而不予采信鉴定意见。4、华盛公司立案期间交纳了案件受理费1872.5元、保全费1420元,后期又按一审法院要求补交了诉讼费122元(山东省法院诉讼费37010221000001906402),一审法院却无端认定华盛公司未补交诉讼费,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认定事实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也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以维护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烟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盛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无法证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华盛公司已经丧失上诉的权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烟建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华盛公司防火门、防火玻璃等工程款172234.71元及利息(以172234.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华盛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由烟建济南分工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12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日,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济南黄金山水郡项目防火门供货与安装工程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实施,合同暂定价款682782.32元。同日,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对该项目钢制防火门制作的型式及颜色进行了约定并增加防火玻璃的供货与安装,双方约定防火玻璃价款暂定为13154.40元。
另查明,华盛公司收到烟建济南分公司货款512086.74元。华盛公司支出鉴定费12200元。2014年7月22日,黄金山水郡项目二期工程2#楼、3#楼、4#楼、5#楼、6#楼、7#楼、8#楼、10#楼及地下车库已经完成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盛公司主张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支付防火门、防火玻璃等工程款172234.71元及利息,华盛公司提供了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的《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及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货款512086.74元的凭证予以佐证,并依据合同第5条约定防火门安装完毕支付至75%的工程款。华盛公司认为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2086.74元大约在合同总额的75%左右,但华盛公司并未提供其实际供货烟建济南分公司签收确认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的数量。综合庭审及现有证据分析,华盛公司仅依据上述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从而推出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华盛公司主张鉴定费1220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实际供货数量与涉案项目的工程量一致且未补交诉讼费。对此,华盛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烟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计1872.50元,申请费1420元,均由原告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诉讼费预收票据截图打印件两张,山东省法院诉讼费云缴费打印件1张,证明2021年11月23日华盛公司补交诉讼费122元,一审法院认定华盛公司未补交上诉费是错误的。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交原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华盛公司提交的缴费单据系打印件,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更名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华盛公司要求烟建公司、烟建济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72234.7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首先,涉案《一般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黄金山水郡防火门采购补充协议》系由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与烟建济南分公司签订,华盛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中烟建公司、烟建济南分公司亦否认华盛公司系合同相对方,仅凭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其次,华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实际施工,但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对此并不认可,鉴于华盛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实际供货、施工的有效证据,故一审对华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对华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72234.7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鉴于华盛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一审对华盛公司要求烟建济南分公司、烟建公司承担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宏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