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

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民特94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原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雪,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工业园1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旋,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军,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公司职工。
申请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华盛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曾于2015年10月23日与其签署《补充协议》(见申请人证据一)。《补充协议》第五条显示“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解决。”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亦未就该协议相关内容进行过磋商,申请人从未就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该协议项下各项内容与被申请人达成任何合意,更不可能将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从未有就因履行《补充协议》发生的任何争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所谓的《补充协议》而言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鉴此,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了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两份协议上均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盖章,应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债权转移协议》,约定:一、申请人将对济南鲁商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4998750.99元转让给被申请人。二、同时被申请人免除申请人2014及2015年度厂房及办公楼租金4998750.99元。合同自即日起生效。申请人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人处加盖公章、被申请人在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处加盖公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债权转移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主张其持有的协议没有手写标注的日期。
2015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因该《债权转移协议》实际是为了申请人应付上级审计使用,为此双方特订立本补充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申请人不实际转移济南鲁商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共计4998750.99元。二、申请人如确实欠付被申请人2014年度及2015年度厂房及办公楼租金,不发生实际免除,申请人应负责给付。三、被申请人同意在《债权转移协议》中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人处盖章,但因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及经济上的不利后果均由申请人承担,同时因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盖章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应赔偿一切经济责任。四、双方应对本协议内容保密,未经对方同意不得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五、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烟台仲裁委员会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补充协议》下方盖章。
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及目的,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总部要下来审计,为了做账好看,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吴子渊找到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旋商定后,同时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债权转移协议》没有日期。申请人盖章的经办人为财务总监李信珍,被申请人盖章的经办人为财务人员葛慧杰,被申请人的人员盖章时,问对方《债权转移协议》中没有日期的原因,李信珍就在《债权转移协议》上注明了日期,日期一前一后,就是为了让申请人做账使用。《补充协议》为了说明该债权转移并未实际发生。两份协议都是在莱山区签订的,当时双方均在该工业园内办公,申请人在三楼,被申请人在四楼,两份协议中的公章由申请人先盖好后再到四楼找到被申请人加盖,都是当天加盖的。
申请人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双方从未就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该协议项下的各项内容达成过任何合意,更不可能将履行该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故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1、对《补充协议》落款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与《债权转移协议》落款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对《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与落款处印刷文字“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先后形成顺序进行鉴定。
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委托烟台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请求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1月28日,烟台恒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信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无法判断检材《补充协议》落款处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增减、补、换发营业执照/登记证、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中“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3、检材《补充协议》落款处“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印文与打印体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字后印(先墨后朱)。
经质证,申请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认可了两份协议的印章具有一致性,有先后印文顺序,但这本身不能代表双方确实具有真实的进行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由此可以证明《补充协议》和《债权转移协议》都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烟台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更名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与其认可的《债权转移协议》上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故申请人主张从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对协议内容的接受与认可,故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双方亦具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亚萨合莱华盛(烟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韩素华
人民陪审员  牟恕娴
人民陪审员  张春旭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