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359号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
委托代理人:李中钢、汪小燕。
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齐尧。
委托代理人:徐华。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克。
被告:王祝华。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业公司)、被告***,被告王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王祝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建滨出庭陈述。后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王祝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中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王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6年4月4日,被告***和王祝华代表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武林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杭州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计量单位、单价等。2006年7月8日,被告王祝华又在上述产品供销合同中填写“增加供货运送到杭富路工地,数量以实际供货单签收为准,按实结算”。随后,原告向杭州华星科技时代广场工地(下称华星工地)供货359401元、向杭州虎跑路满陇桂雨工地(下称虎跑工地)工地供货20217元、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合计1572897.81元。现原告与武林某的上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业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1586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中,终审判决认定杭富路工地系中业公司承建项目,增加向杭富路工地供货的已付货款50万元的付款单位也是中业公司,王祝华系***聘用人员等。为此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向杭富路工地供货剩余货款693279.81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杭富路工地系被告中业公司承建项目,被告王祝华系被告***聘用人员,被告王祝华要求原告增加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被告中业公司已支付货款50万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中业公司、***、王祝华共同支付石材货款693279.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业公司辩称:中业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过石材买卖业务,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石材,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杭富路工地是中业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但货款并非是支付给原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王祝华是***的聘用人员。故原告要求中业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退一步,即使中业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所称中业公司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款项,付款时间在2006年,此后原告也向其他人主张过权利,但从未向中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即使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本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对象应是明确的,但原告既要求中业公司支付货款,又要求***、王祝华支付货款,合同的买方并不明确。原告诉称杭富路工地是中业公司的项目,又称***、王祝华是中业公司的聘用人员,则***、王祝华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又称王祝华系***的聘用人员,但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该节事实。因此即使王祝华要承担责任,对***也没有约束力。
被告王祝华辩称:我是***的聘用人员,***的所有工地都是我管理的,所有的材料结帐都是我结算的。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6年7月28日被告王祝华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中向原告注明“增加供货运送到杭富路工地,数量以实际供货单签收为准,按实结算”。
2.杭富路西半幅侧石数量(大约)送(下)料单。证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王祝华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送货的各品种石材的尺寸和大约数量。
3.送货单。证明原告实际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
4.付款单据。证明关于杭富路工地货款被告中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
5.杭富路工地I标补充合同。证明杭富路工地系被告中业公司实际承建项目。
6.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
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6、7证明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杭富路工地系中业公司承建项目,增加向杭富路工地供货的已付货款50万元的付款单位也是中业公司,王祝华系***的聘用人员;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向杭富路工地供货剩余货款693279.81元的诉讼请求。
8、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杭富路1标道路花岗岩石侧石及道板工程决算书》。证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该工程决算造价为878976.06元,只相当于完成了一小半道路花岗岩石侧石及道板工程。
9、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该工程鉴定造价为828351元,其中无争议的为463443元,有争议的为364908元,按照无争议的鉴定造价,只相当于完成了20%多道路花岗岩石及道板工程。
10、西湖区审计局《关于杭富路1标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决定》。证明杭富路工地I标工程已经经过竣工审计。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曾在华星工地帮***做过石材铺设工程,故杭富路工地***仍让其做石材铺设工程,其系小包工头,当时其与***约定按石材铺设面积每平米的单价进行结算,款项作为工资由***支付,现已结清。其铺设的石材系由原告供应,原告将货送到工地后***委托其收货,送货单上由其签字。其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华星工地、杭富路工地是同时施工的,其与王祝华在华星工地认识,***聘请王祝华管理华星工地和杭富路工地,杭富路工地的总承包人为武林某。
被告中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石材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业公司只与胡方华发生过石材施工合同关系,当时***系胡方华的代表。
2.(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75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中业公司与胡方华之间的合同关系在2008年已经结束。
3、转帐支票票头及收条。证明被告中业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石材款。
被告***、被告王祝华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中业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中业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业公司没有指派或委托王祝华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故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中业公司未参与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也未指派或委托王祝华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亦未实际收到原告相关数量的石材。对证据4有异议,该付款单据系进帐单,是原告到银行填写的,实际上该两笔款项的收款单位并不是原告,而是中业公司支付给其他单位,是其他单位背书给原告的。其中2006年9月6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帐支票的收款单位是“杭州经济开发区下沙石材市场华鸿石材经营部”,2006年10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转帐支票收款单位是“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虽然已经支付的款项的付款单位是中业公司,但法院并没有向中业公司核实相关情况,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同时认定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被告中业公司未参与该案,而判决书却对中业公司的相关事实作了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该决算书系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单方出具,未得到中业公司的认可。对证据9关于(2008)杭西民初字1755号案件中委托审计的事实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中业公司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原告起诉的石材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关于被告中业公司承建的杭富路工地的施工情况在(2008)杭西民初字1755号案件已经查明。对证据10的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1193279.81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进账单上记载的付款时间是2008年9月6日、10月9日,原告起诉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王祝华是***在华星工地的聘用人员,而***又是武林某的人员。对证据7-10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祝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中业公司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之间的合同实际仅履行了三分之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支票的金额共50万元与本案是相吻合的,款项最后均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是本案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本案无关,是中业公司与胡方华之间的争议,体现的是工程款,没有体现石材买卖。证据3,其中20万元是付款审批单而不是支付凭证,对30万元的支票存根及收条没有异议,收条系***所写,收款人为“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王祝华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原告认为无异议,并且证人证明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由证人收货后签字确认,因当时***有四个工地同时开工,因此证人觉得杭富路工地即为武林某的工地。被告中业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不能确定,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人陈述其系从华星工地做完后再到杭富路工地工作,而华星路工地系2006年4月开始施工,杭富路工地系2005年2月施工,在时间上有矛盾。被告***认为,证人陈述***是代表武林某工作与杭州中院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矛盾,向杭富路工地供货是王祝华个人要求原告供货的行为,而不是***的行为,若王祝华是***的聘用人员,应由***签字收货。被告王祝华认为,当时***的四个工地是同时穿插进行施工的。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中业公司的申请,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之江支行调查取得了2006年9月5日收款人为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及2006年10月9日收款人为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两张转账支票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中业公司确实在杭富路工程中向原告购买过石材,且中业公司将空白支票交给了***,后果应由中业公司承担;***陈述支票上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是其所写,也是原告让其到中业公司去拿支票的,说明石材买卖关系确实发生成立。被告中业公司对两张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张转账支票确系中业公司出具,对所记载的内容亦无异议,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时中业公司给***时收款人一栏是空白的,这是为了便于流通,交给***是为支付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的工程款,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两张支票所对应的进帐单上有王祝华出具的说明,明确该款项系武林某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对该两笔款项已经作了定性,是武林某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与中业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对该两张转账支票无异议,但支票上的字迹非***所写,对收到30万元的支票后出具的收条系其所写无异议。被告王祝华无异议。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3、结合证据6、7,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结合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调查取得的两张转账支票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06年9月5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中业公司交给***再由***交付给原告,中业公司交给***时收款人一栏系空白,***交给原告时填上了原告为收款人;2006年10月9日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中业公司交给***时已填写收款人为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后***交给原告时进行了背书,被背书人为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6、7予以认定。证据8,该决算书系案外人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所制作,且系另一案中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所提供的单方证据,未得到中业公司的确认,不予认定。证据9,系本院在审理(2008)杭西民初字1755号案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
2、被告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3、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的陈述,***在庭审中曾陈述张某系其施工班组长,中业公司支付给其60万元,其支付给张某工资10万元,但其仅委托王祝华管理华星工地;王祝华陈述系***聘请其管理华星工地、虎跑工地、八丈井风景工地及杭富路工地,该四工地均是***实际承包施工,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是应***要求,购货方是***。因此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证人身份及证人与***、***与王祝华之间的关系可以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虽证人陈述杭富路工地的总承包人为武林某,这与客观实际有出入,但此应是证人的主观判断问题,从中亦能反映证人亦是如实陈述了其所知晓的相关事实,证人亦陈述其与***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说明双方已无利害关系,并且***曾陈述张某系其施工班组长,若张某仅为华星工地的施工班组长,其不可能到杭富路工地去收货。故证人证言与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张某系***的施工班组长,杭富路工地的石材铺设工程由***分包给其施工,工程款由***以工资名义发放。原告供应至杭富路工地的石材系由张某收货,其铺设的石材系由原告供应,王祝华系受***委托管理杭富路工地等事实。
4、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4月4日,原告与武林某下属的华星时代广场幕墙项目部签订一份《杭州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为华星时代广场幕墙项目部供应芝麻青火烧板等材料,该合同需方一栏盖有武林某华星时代广场幕墙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签字,被告王祝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华星工地及虎跑工地供货,共计货款379618元。2006年7月28日,被告王祝华在原告持有的上述产品供销合同复印件尾部标注“增加供货运送到杭富路工地,数量以实际供货单签收为准,按实结算”等字样,随后原告自2006年8月28日开始向杭富路工地供应石材,至2007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供货。经原告与王祝华对帐,确认合计供货1193279.81元。王祝华并于2008年3月29日在《杭富路(2006-2007)送材料清单》上签字确认“总数量计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叁仟贰佰柒拾玖元整。”同时在该清单上确认“已付石材款:9月6日20万;10月9日30万,共50万;1193279.81-500000=693279.81元,以上情况确实。”等。
2009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武林某,要求武林某支付原告向华星工地,虎跑工地及杭富路工地供货的货款总计727681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王祝华系代表武林某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1193279.81元,该货款应由武林某支付给原告。武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王祝华对于杭富路工地供货所作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武林某对杭富路工地所供货物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驳回了原告要求武林某支付杭富路工地供货的货款的请求。
另查明,杭富路工地系被告中业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2005年12月21日,中业公司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签订一份《杭富路道路花岗岩侧石及道板施工合同》,约定中业公司将其所承建的杭富路I标道路花岗岩侧石及道板工程发包给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乘以实际面积数量确定等。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除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盖章外并由***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后该合同因故未全部履行。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曾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中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业公司在该案中抗辩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所施工部分不到全部工程的一半,剩余部分工程系中业公司委托他人完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因双方对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争议较大,最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决了该案争议。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曾陈述其未完成的工程系由***继续施工。
2006年9月5日,中业公司交给***一张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中业公司杭州分公司、用途为材料、收款人一栏系空白的转账支票,后***将该支票交给了原告,并填上收款人为原告后通过银行转账从中业公司杭州分公司账户内支付给原告20万元。2006年10月9日,中业公司交给***一张金额为30万元、出票人为中业公司杭州分公司、用途为材料、收款人为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后***将该支票通过背书转让给了原告,该30万元经银行转账支付至原告帐户内。在该两份支票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上,王祝华均注明:“此款为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材料款(石材款)。”
再查明,原告供货至杭富路工地的石材收货方均由张某签收。张某系***的施工班组长,杭富路工地的石材铺设工程由***分包给其施工,工程款由***以工资名义发放,其铺设的石材系由原告供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石材买卖的合同关系及原告供应至杭富路工地的石材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有其合同相对性。原告向中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主要理由为其将货物送到了中业公司承建的杭富路工地,石材用于杭富路工地,中业公司是受益者,即使买卖关系不成立,中业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者也应承担支付责任,并且50万元系中业公司所支付。但根据现有证据,虽杭富路工地工程是中业公司所承建,但中业公司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石材买卖合同,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的指令是王祝华所发,而无证据显示王祝华是代表中业公司或系受中业公司委托要求原告供货。至于50万元从中业公司帐户支付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张支票均系中业公司交给***后再由***交给原告,其中一张并经过了背书转让,并且***曾作为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与中业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中的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中业公司陈述其将支票交给***是为支付给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的工程款符合常理,而且王祝华在该两张转账支票的进账单复印件上标明该款项系武林某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中业公司与原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的情形下仅凭两张出票人为中业公司的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中业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向其购买石材,故原告要求中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王祝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的责任问题。虽没有合同、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直接证明***与原告发生了石材买卖关系,但从王祝华、张某及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在本院开庭时的陈述看,杭富路工地与***有关系应是不争的事实,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并陈述其未完工的工程是由***继续施工,而***曾作为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在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与中业公司签订《杭富路道路花岗岩及道板施工合同》。虽***本人否认该工地与其有关,但其在庭审中就一些关键问题的回答闪烁其词也不符合常理。如“50万元货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冬委托我向中业公司拿的”、“60万元中10万元支付给了张某,50万元支付给了王冬,中业公司为何支付给我60万元我说不清楚”、“我让王祝华管理几个工地记不清楚了”、“我是介绍王冬与中业公司认识、我与中业公司无任何关系”、“我与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介绍人,介绍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与中业公司认识,在双方的合同上签字只是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的林春宝让我见证一下”……等等。而从王祝华及张某的陈述看,均提到系***委托王祝华管理杭富路工地,张某并陈述杭富路工地的石材铺设工程由***分包给其施工,工程款由***以工资名义发放。对于张某的身份,***认可张某系其施工班组长,由其发放工资给张某。再者,根据中业公司提供的证据3,其中一张***于2006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杭富路工程款叁拾万元整(侧石道板)。捷成石材***”。若如***所说,其仅是介绍原告或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与中业公司认识,其不可能收取中业公司出具的支票,中业公司亦不可能让其出具收条。若***是代表桐庐华东石材工艺厂收取中业公司的款项,其亦不可能在收条上写明“捷成石材***”,而且***在庭审中陈述其曾有工程挂靠在杭州捷成石材有限公司。因此***将该份转账支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视作是***的付款行为。综上分析可以认定杭富路工地工程有部分实际系由***施工,***聘请了王祝华管理杭富路工地、华星工地等。因此王祝华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以及对货款确认的行为应是代表***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故应由***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王祝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因王祝华系受***委托管理杭富路工地并要求要求原告向杭富路工地供货,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故王祝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无证据显示原告在起诉之前有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但原告向本院起诉武林某要求支付货款说明原告就本案债权已经向有权解决纠纷的司法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3279.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中业公司及被告王祝华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693279.81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