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3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峩山乡沈冠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黄慧玲,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于2014年8月到**公司位于杭州闽发石材工艺品市场东区加工点工作,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被侧倒的石板砸伤左脚,致左跟腱断裂,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发放了一个月工资给***。***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黄建平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上班地点是**公司的加工点,**公司亦支付了***的工资和受伤的医疗费用,因此,可确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8月到**公司位于杭州闽发石材工艺品市场东区加工点工作,2014年9月10日15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被侧倒的石板砸伤左脚,致左跟腱断裂,左跟部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发放了一个月工资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首先,***到杭州闽发石材工艺品市场东区加工点工作,并不是**公司所雇佣。在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3页,“仲:你进入公司的形式?申:工头带进去的,工头是黄建平,是他带我进去工作的。仲:工资约定是怎么约定的?申:是工头约定的,工头向厂里申请的。仲:受伤以后的医疗费是谁付的?申:一开始是黄建平支付的,后来是厂里支付的。”,***在回答仲裁委员会的提问是是非常明确其是黄建平招进去的,工资是与黄建平谈的,并且在他受伤之后也是由黄建平支付的。**公司在黄建平不再支付医疗费并撒手不管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才给***垫付了医疗费以及出院之后垫付了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公司垫付过医疗费和工资就作为认定劳动关系,既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也是对**公司的人道主义行为的彻底否定,这样的判决只会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导致以后谁也不敢再出手相救弱者,本案是南京“彭宇”案的再次翻版。同时在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5页,***申请的证人唐某的证言也是证实***并不是受雇于**公司,庭审笔录记录:“仲:证人什么时候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证:2014年7月底,做异形工,工资标准5500元。当时是包工头叫我们去的,老板的下面还有个老板。仲:你说下面那个老板叫什么名字,你是怎么进去的。证:吴建兵是下面的包工头,是他叫我去工作的。仲:工资是谁发给你的?证:工资在工作期间是没有发放,离开后通过现金方式一次性结清,中间支付了一点生活费。仲:平时的工作是谁安排的?证:是吴建兵安排我工作,向吴建兵请假,受吴建兵管理。仲:认不认识申请人,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多久?证:与申请人是同事关系,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工作时间每天八小时。仲:申请人跟你是不是同一个组的,你们老板一不一样?证:是的我们是同一组的,我们的老板是吴建兵,我们一起上班的。”第六页的庭审笔录:“申:申请人是什么时候进入公司的,什么时候受伤,领多少工资?证:2014年8月1日进厂,2014年9月10号受伤,我知道的很清楚,因为他进厂是住在我的隔壁,受伤我给他背出来的。他是做异形的,工资跟我一样的5500元,上班时间也是跟我一样的。被:你有没有跟被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标准是跟谁定的?证: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5500的工资是吴建兵跟我谈的。被:你这个班组有几个老板,叫什么名字?证:吴建兵和他的姐夫叫黄什么的。”**公司认为,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与其是同事且同一工种,证人陈述吴建兵是其老板,吴建兵是黄建平下面的老板,其招录,工资标准的约定,生活费预支,工作的日常管理都是由吴建兵负责,同时又证实***的工资标准、上班时间、工种与他一致。因此***平时是受吴建兵或者黄建平的管理、工资也是由黄建平或者吴建兵发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公司与黄建平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公司不但与黄建平存在加工承包协议,同时从**公司在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当中提供的汇款给黄建平的加工承揽款,在2014年9月16日支付给黄建平加工承揽款15000元,2014年9月24日支付给黄建平加工承揽款6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给黄建平加工承揽款200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给黄建平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支付给黄建平加工承揽款5000元。**公司支付给黄建平的加工承揽款,结合证人唐某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公司与黄建平存在加工承揽关系,黄建平或者吴建兵与***存在雇佣关系。第三,证人唐某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况且证人唐某还是作为***一方的证言,证人的证言陈述的***与黄建平或者吴建兵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应当更具有可信度。第四,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中的相关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与**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公司的上诉,***答辩认为:1、***系黄建平叫进**公司处工作是事实,但黄建平也只是**公司的一个工作人员,**公司在仲裁和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黄建平与**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另外,在一审中**公司提供的证人钟某的证言却能证实几个事实,其一,下沙石材市场系**公司的一个石材加工点;其二,黄建平与***所加工的石材原材料是由**公司提供的;其三,黄建平与***等是按照**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的,其四,在该石材加工点,**公司是配有厂长和财务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的。该四点事实足以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在***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和工资,另外,在***要求**公司赔偿时,**公司也是同意让***先养伤,事后其会另外给些补偿,并没有让***去找黄建平赔偿,故**公司当时是认可其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3、一审和仲裁时***提交了录音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时**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均证明了***主张的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其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平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系黄建平雇佣而来,但其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说,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场地系**公司的加工点并无不当。***在案涉加工点工作,且**公司支付了***的工资和受伤的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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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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