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桐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花岗岩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产品规格、型号定制一批石材。双方约定以合同约定单价结合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即待工程完成70%时支付50%的工程款,完工后支付80%,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余款,同时还约定了,若一方违反合同,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5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石材。截止2009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对帐,总计应付石材款56274元,预付10000元,尚欠46274元,并由任工地管理人的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11年7月1日之前付清欠款,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36274元欠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如约提供了石材,被告理应及时依约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36274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规格型号为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石材。2、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58614元的花岗石材料。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事实,并已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但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石材,属原告违约。现我保留向原告追回10000元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此外,原告在未经我授权的情况下,将合同约定的石材提供给***,故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花岗岩产品购销/施工合同,由原告按被告***确定的规格定作花岗岩材料运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分水入城口工地,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将定制好的花岗岩全部送至分水入城口工地,并由被告***签收。2009年8月28日,原告经与被告***核对,分水入城口工地共用去原告提供的价值56274元的花岗岩石材,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预付款,尚欠46274元,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款项于2011年7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1年7月5日通过网银支付原告石材款10000元,余款36274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花岗岩产品购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擅自将货物发给未经其授权的被告***,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合同指定的交付地-分水入城口工地,且被告***已支付10000元预付款,虽然货物由被告***签收,但因被告****与原告直接签订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由于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承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让给被告***,且经原告同意,故被告***仍应对承揽合同尚欠的款项承担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的责任主体,但因其在2011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且还支付了10000元的石材款,该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合同债务的自愿加入,故本案中,原告持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迟延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石材款36274元,并赔偿违约金5000元,合计4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