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商初字第1360号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冬。
委托代理人:李中钢。
委托代理人:汪小燕。
被告: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晓丹。
委托代理人:周正付。
原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钢、汪小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被告因紫金港河(余杭塘河-沿山河)综合整治绿化工程(以下简称紫金港河绿化工程)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该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约定了所供货物的品种和单价、货款结算,以及单价不含税金等。随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货款经被告结算合计为1220685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合计700000元以及相应的税金,尚拖欠货款520685元以及税金18276元未付。2010年8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付款约定一份,约定被告在2010年8月13日再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不按约定如期支付则从2010年8月14日起承担每天1000元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0685元,违约金362000元(自2010年8月14日起按每日1000元暂计至2011年8月10日,此后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另计),税金18276元(按计税金额520685元和应纳税率3.51%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税金为17234.67元(按计税金额520685元和应纳税率3.31%计算)。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当,拖欠货款者并非被告公司,而是案外人方某。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尽管紫金港河绿化工程由被告中标,但被告已将该标段工程转包给方某,方某不是被告的员工,且在石材的供应和结算过程中,原告明知其是与方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2、即使涉案货款与被告有关,被告对货款本金和违约金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了1220685元货款,其相对应的石材仅有一部分用于被告中标的紫金港河绿化工程,另一部分石材原告供给了方某的另一个工程,该部分款项与被告无关。此外,付款约定系方某与原告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每天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庭依法予以降低,应按照司法实践减少到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供货协议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
2.付款约定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事实;
3.材料结算单一份(原件),用于证明货款经被告结算合计为1220685元,现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20685元的事实;
4.进账单一份(原件);
5.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
证据4、5共同用于证明被告支付400000元货款的事实;
6.中标通知书一份(加盖印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系紫金港河绿化工程中标单位的事实;
7.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税收的计税税率,共有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六种税费,所有税费的合计计税税率是3.31%;
8.记帐凭证、发货单、收款收据及2009年2月-9月底的供货汇总单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情况,原告实际供货1245009.66元,后与方某对账时,应方某要求将总货款减少为122068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该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合同,故原、被告并未签订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方某与原告的约定,由此可以说明原告明知其是与方某进行供货和结算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方某出具的,反映了方某和原告的结算关系,结算单中的1220685元包括方某实际施工的两个工程的货款,两个工程中仅紫金港河绿化工程由被告中标;对证据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供货事实和供货总价均认可,但是涉案石材供给了方某的两个工程,仅有部分用于被告的工地。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力公司)亦中标紫金港沿线综合整治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方某,方某亦向原告购买石材用于该工程;
2.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计价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银力公司中标的工程中用到了方某向原告购买的石材之事实;
3.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工程的中标价格为6600127元的事实;
4.土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石材用量,石材面积为7000多平方米。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上无法看出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印章;证据2上没有印章,看不出制作单位,且与证据1无法对应,认为如果银力公司以该份表格投标,则该表格上应有银力公司印章,且投标与中标结果未必一致,亦不代表工程实际施工量,实际施工量应当以工程决算为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标时所用的报价表上应当加盖有已备案的印章,而该报价表上没有该印章;此外,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应以决算为准,而非报价。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方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方某在庭审中陈述:方某在紫金港河绿化工程项目中对外自称是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由方某和原告签署,因为签署时身边有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便予以加盖;付款约定、材料结算单,确由方某本人签署,金额无误。2009年1月19日,方某从被告处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后又代表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了300000元,合计700000元。因曾与原告约定,如果货款系经由转账支票支付,则原告提供发票,方某支付税金;货款现金交付,则原告不提供发票,方某不支付税金,故方某曾支付过400000元货款的相应税金。材料结算单上款项对应着紫金港河综合整治工程两个标段的全部石材,两个标段名字差不多,分别由被告和银力公司中标。两个标段各用多少款项的石材目前无法得知,需要现场测量后结合单价计算。
上述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方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供货协议上有方某的签字和被告的技术专用章,原告据此供应了价值1220685元的石材,证据充分清楚,故即使存在另一个标段,与原告无关,原告仅供货给本案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内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至于证人证言,方某关于涉案石材用于两个标段的陈述系孤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提供了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材料用量按实际供货量结合协议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材料单价包括石材、加工、表面工艺费及运费、装卸车费,其他如水泥、黄沙、人工铺贴及税金均不含其中;双方在2008年12月底结实际供货款的60%,余款及随后供货款在2009年1月20日前全部结清。供方一栏处写明是原告公司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需方一栏处写明被告公司名称、方某亦于公司名称下方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紫金港河综合整治绿化工程技术专用章”,供货协议上标注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
2008年12月8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发货单上均注明送至紫金港工程。2009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出具了4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的税费由方某按合计3.31%的税率交纳。2010年2月12日,方某向原告现金支付300000元货款。
2010年8月9日,原告、方某签订付款约定,约定方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00000元,若届时方某不按约定如期支付材料款,每天支付原告王冬违约金1000元,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方某最终付清材料款之日止。该付款约定的甲方一栏处由方某签名并捺印,乙方一栏处写明原告公司名称,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冬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
2010年10月6日,方某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单一份,写明:紫金港河绿地沿线整治工程石材材料已全部对清,共计人民币1220685元,已付700000元,还欠余款520685元。
经查,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共计向紫金港工程供应石材1245009.66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与方某对账时,双方将总货款调整为1220685元。
经查,2008年11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招标的紫金港河绿化工程,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杭州市绿化管理站备案,确定被告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6600127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首先需要确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中,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方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方某为被告中标的紫金港河绿化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虽抗辩方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然其在原告依约供货后,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转账支付400000元货款,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方某的代理权限。综上,虽然供货协议中所盖印章为被告的技术专用章,但原告有理由相信方某是代表被告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故本院认定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告公司。方某于2010年10月6日出具材料结算单,明确货款共计1220685元,结合方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方某同时负责两个工程,涉案货款对应之石材仅有部分用于被告中标之紫金港河绿化工程,然就原告而言,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已依约供货,被告即应支付相应货款,即使被告之主张属实,即涉案石材确有部分用于他处,亦与原告无关,不能减少或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
2010年8月9日,方某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付款约定中载明,方某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石材款400000元,若届时方某未如期付款,自2010年8月14日起每天支付原告公司王冬违约金1000元。该付款约定系方某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并无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6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之税金,因为该部分税金尚未实际发生,故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主张,在各税金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依据《供货协议》向被告主张或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货款520685元;
二、驳回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799元,由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501元,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98元,其中杭州诚信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