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诚石材有限公司

某某跃诉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桐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跃。
委托代理人: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莪山畲族乡沈冠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董事长。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负责人:孔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李忠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天宝,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跃与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跃的申请,本院追加王琴、潘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跃撤回了对被告王琴、潘新华的起诉。原告**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兴,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冬,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起诉称:2011年1月18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5CX68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桐君街道洋塘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DT089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浙ADT089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101天。2012年12月3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一期、二期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12周。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4968.22元,其中被告***支付第一期住院期间医疗费37192.6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775.53元、误工费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护理费12823.59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8元、摩托车修理费1310元、护膝、护腰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574.12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574.1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跃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证驾相符的事实及车辆所有人信息;
3、病历,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7775.53元的事实;
5、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就业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等事实;
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清单、摩托车损失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1310元的事实;
9、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护膝、护腰等辅助器具花费47元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18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808.99元的事实;
2、施救费发票,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核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修理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由于原告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认可;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按6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我司赔偿122000元,因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涉及到本次事故第三方的车损,要求予以分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费标准按15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标准计算,误工、护理天数没有异议,护理费按68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了,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是年限应按16年标准计算。我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在无责,故我司应在无责限额内12000元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调取了桐庐汇成针纺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该公司的经营期限为2005年1月6日至2012年10月9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跃提供的证据1-4、6-9,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四被告对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已超过有效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桐庐汇成针纺有限公司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经营正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尚属合理范畴,故予以确认。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5CX68号小型轿车,沿桐君街道洋塘路由西向东行驶,因车辆打滑而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浙ADT089号二轮摩托车和潘新华驾驶的浙A8CM0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潘新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先后两次住院101天。2012年12月3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一期、二期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12周。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6584.52元,交通费218元,鉴定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1310元。因治疗所需原告购买护膝、护腰各一具计47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4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1天),营养期限为2.5个月。
另查明,浙A5CX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8CM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系桐庐汇成针纺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收为1800元。被告***系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8808.99元,施救费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的过错,其要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期限确定。因原告已从事非农生产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在第一次鉴定定残时为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584.52元、误工费25200元(1800元/月×1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50元/天×101天)、护理费9886.89元(97.89元/天×10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58735元(34550元/年×17年×10%)、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18元、摩托车修理费1310元、医疗器具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56181.41元。因浙A5CX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浙A8CM0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浙A8CM09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1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应被告***赔偿,但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二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分项赔偿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有违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16827.58元,尚应赔偿105172.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6181.4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赔偿的122000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赔偿的12100元,余款22081.41元,由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桐庐金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 水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毛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