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424民初224号
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荣桓镇清泉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门镇洪塘村春风组(匡鹏私宅)。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被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成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31日的货款14625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0日,为213537.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6258元、保函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锦绣兰亭桩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价格、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7302.5方,总货款为7512589元。截至2022年1月,被告尚欠货款14625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
被告成兴公司辩称,1、买卖关系发生后,被告都及时支付了相应款项,截至今天,应付的金额还没结算金额不明确;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因是建设方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不是被告方恶意违约;3、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权利必要的费用,且费用过高;4、保函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原告泰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成兴公司(订货单位: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28日开始由原告泰源公司向被告成兴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供应量、时间、价格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亦指定***、***作为签收人。合同第八条中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约定:从供货日起月结90%,余款完工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与乙方进行结算及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所欠货款从甲方停止使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起,按欠款总金额每日2‰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全额承担乙方委托律师起诉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和办案差旅费),双方未结算,不影响乙方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显示,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0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17302.5方,货款总金额为7512589元。被告已付货款6050000元,尚欠货款146258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对账结算单、送货小票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462589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即从停止使混凝土后35天的次日(2021年11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仅主张按LPR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根据可预见性原则,被告按比例在正常范围内的律师费属于可预见性的,被告亦只承担该部分的代理费,超过比例的属于被告不可预见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超过部分只在原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效。原告与律所约定按起诉标的10%计算律师费超出了被告可预见的正常范围,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律师费为70000元。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合同未对此有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462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625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衡阳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成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