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1596号
原告:闫麦对,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地河南省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16号,现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骨科医院,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西段365号,统一代码(登记证号):52410185731306409E。
法定代表人:崔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辉,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嵩山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79429036J。
法定代表人:郑跃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刘忠阳,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耿松涛,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麦对与被告登封市骨科医院(以下简称骨科医院)、登封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刘忠阳、耿松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裴现伟的起诉。原告闫麦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敏、被告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刘忠阳、耿松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麦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骨科医院、刘忠阳、耿松涛、中天公司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共同赔偿原告闫麦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赌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及与二次手术有关的费用、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叁拾万元(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天公司承建的骨科医院建筑工程工地(大楼一层室外)干活,裴现伟在第四层用小推车推运装载散装地板砖,推运过程中,有四块40cmX80cm的地板砖从十多米高四层坠落至原告干活位置,其中一块直接斜切到原告的右手腕处,几乎切断原告右手腕。由于抢救及时方才保住性命,原告现已构成终身残疾,原告的受伤是因提升机没有防护措施,导致物料掉落砸伤。虽经劳动监察等有关部门敦促,被告承担了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3万余元,但后续仍会产生巨额的治疗费用。被告骨科医院将工程违法承包给被告中天公司,后又层层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刘忠阳、耿松涛,均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前述各项损失,故而起诉。
骨科医院辩称:骨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骨科医院将项目承包给中天公司,在承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承包行为属于合法,骨科医院不存在选任过失。
中天公司辩称: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也没有采取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中天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故中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忠阳辩称:本人作为中天公司技术员,只负责技术问题,对闫麦对的受伤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耿松涛辩称:1.本人和刘忠阳不是适格被告。本人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忠阳是项目技术人员,一切活动均是职务行为;2.中天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不是中天公司的职工,也不是中天公司的雇佣人员。原告系自己承包劳务,其应向裴现伟和焦双建主张权利;3.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系因自己违规操作造成的;4.本人已代表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44079.49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应当驳回对本人、刘忠阳和中天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出院证等费用,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评估意见书系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出,且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质证书,故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钱铁戈、钱遂玲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在登封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户口计算,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骨科医院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耿松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其中一张工资5000元的收据外,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0日,原告在中天公司承建的骨科医院建筑工程工地分包三楼贴瓷片,工地用升降机往三、四楼运送砂和散装地板砖,推运过程中,有两块地板砖从四层坠落,其中一块直接斜切到原告的右手腕处,致原告右手腕受伤。被送往登封市民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前臂开发性外伤。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受本院委托,2020年4月30日,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闫麦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评定后,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麦对右前臂、右腕部开放性损伤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3个月,误工期6个月。受伤后,被告耿松涛已支付闫麦对医药费、生活费39079.49元。
另查明: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63.75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44314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5677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骨科医院将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中天公司,业主骨科医院并不知道施工人闫麦对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人员,出现事故骨科医院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骨科医院辩称的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忠阳、耿松涛辩称的其不是适格被告,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人员,一切活动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务工时受伤,中天公司自认刘忠阳、耿松涛系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应由登封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松涛辩称原告系自己承包劳务,其应向裴现伟和焦双建主张权利的理由,因刘忠阳、耿松涛将工程的部分贴砖劳务直接分包给原告,或者通过焦双建等分包给原告,其将不能再次分包的部分施工工程分包,且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该行为无效,如未分包,则属于其内部约定,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知道原告作为个人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闫麦对作为成年人,在做工时疏忽大意,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中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麦对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3779.49元(被告已支付);2、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51天);4、护理费11262.6元(125.14元×90天);5、误工费21857.4元(121.43元×180天);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20年×10%=68401.94元;7、交通费,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出租车票据,本院酌定按500元计算;8、鉴定费及检查费2757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2128.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其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麦对损失118702.74元(142124.83元×80%+5000),减去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9079.49元,被告中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麦对7962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登封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麦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623.25元;
二、驳回原告闫麦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闫麦对负担2130元,被告登封市中天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持本院开具的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