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22执异13号
案外人:长春市华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申请保全人: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明,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丰满区。
在本院办理申请保全人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中,案外人长春市华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院诉讼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名下车辆,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长春市华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称:2022年2月16日,法院作出(2022)吉012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名下丰田塞纳牌汽车(车牌号为吉B×××**;车辆识别代码为5TDJ23DC7HS183535)车籍查封。该车在2021年9月11日,***已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书面《车辆收购合同》,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案涉车辆,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问题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的解答,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殊动产实施执行,案外人以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案涉特殊动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案涉特殊动产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在人民法院实施执行之前,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特殊动产;(三)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本案符合上述情况,法院应当解除对案涉车辆车籍的查封。
案外人对自已的异议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收购合同;2、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聊天记录;3、银行汇款电子回单;4、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凯旋路车辆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单。
本院查明,申请保全人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被申请人1540万元等额价值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吉0122民初31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申请人***名下丰田塞纳牌汽车(车牌号为吉B×××**;车辆识别代码为5TDJ23DC7HS183535)车籍;车牌号为吉B×××**汽车车籍。
另根据案外人提供证据查明,2021年9月11日,***将其名下的丰田塞纳牌汽车(车牌号为吉B×××**;车辆识别代码为5TDJ23DC7HS183535)出售给案外人,并签订了《车辆收购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了全部价款405,000.00元,被申请人当即交付了案涉车辆,案外人接收案涉车辆当日便开始挂网销售;因当时被申请人***身处吉林且处于怀孕状态,与案外人商量约定待分娩后配合办理过籍。***分娩休养满月后,吉林市、长春市相继爆发疫情,待疫情缓解后,双方到长春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过籍,被告知被本院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本院查封前已将案涉车辆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接收了案涉车辆。案外人未能办理过籍登记,是因被申请人***分娩和疫情原因,故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
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长春市华恒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管延华
审判员  王洪伟
审判员  谢如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