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民安劳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民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8号吉业花园374号楼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四季阳光小区3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10月0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吉林省民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春中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租赁***设备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与民安公司没有形成租赁关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是**,租赁合同相对方也是**,即便**去世,***也应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协议书,案涉工程项目是中基公司分包给民安公司,**是民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找到***约定租赁***的铲车等设备作业,民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责任。 中基公司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民安公司、中基公司及***向***支付租赁费632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到2020年7月15日为2270.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民安公司、中基公司及***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63260元变更为74285元、利息利率不变,起算日期变更为暂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利息共计4699.56元,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 一审查明事实:2019年6月3日,中基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民安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书香**项目A-4(11#、11-1#、12#、17#)楼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民安公司作为书香**项目A-4(11#、12#、17#、11-1#楼的劳务分包人,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荣发路以南、上城雅居以西;合同中对民安公司分包范围、管理人员配备、报酬、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工期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项目经理:中基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民安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中基公司公章、法人委托人***签字,乙方处盖有民安公司公章、现场负责人**签字。 2019年5月,民安公司项目经理**向***承租***自有铲车、钩机。***的铲车、钩机等设备及人员进入民安公司分包的书香**工程工地内作业,每天作业完工后由民安公司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工时,按照每天的工作时间和使用车型为***计算设备租赁费用,民安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等陆续为***出具《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69枚,共计72663.2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中基公司(甲方)与民安公司(乙方)在合隆镇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9年6月3日甲方与乙方就‘书香**’小区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签订《书香**项目A4(11#、11-1#、12#、17#、17-1#楼)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为保障本项目得以顺利推进,及时解决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消除不良影响,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费用承担及支付。1、因实际施工人**身故,导致其所拖欠工资的各个班组工人频繁向政府维权,经乙方核实确认后……全部拖欠农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43万元……;6、除上述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外,对于此前其他投诉班组未支付的人工费工资等费用,甲方不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及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安公司作为中基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香**项目A-4(11#、11-1#、12#、17#、17-1#楼),施工过程中**作为工地项目负责人租赁***的铲车、钩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不影响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民安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员,使交易相对人***对**产生其有权代表民安公司的合理信任,**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就租赁铲车、钩机向***出具结算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民安公司对**的行为承担责任。民安公司抗辩称,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民安劳务进行施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设备租赁费用具体数额,***提供《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69枚,共计72663.20元,又提供了***手签结算单4张,共计74285.00元,因***手签结算单未写明时间与事由,一审法院按照《工程机械台班计时结算单》上总计72663.20元确定租赁数额,民安公司应向***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2663.2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民安公司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保护。 关于中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中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对劳务分包人即民安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问题,且根据中基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除上述约定的农民工工资款项外,对于此前其他投诉班组未支付的人工费工资等费用,中基公司不再负有任何给付义务,均由民安公司负责支付及解决。……”,故***要求中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在结算单上签名,但涉案工程系民安公司负责,***只是在工地上负责管现场所有的施工班组,故***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民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72663.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87.00元(***已预交),由***负担79.00元,民安公司80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民安公司作为书香**项目A-4(11#、12#、17#、11-1#楼)的劳务分包人,民安公司委派**任驻工地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项目分包人为民安公司。**作为民安公司现场负责人,因案涉工程建设与***约定租赁事项,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民安公司承担。且按照中基公司与民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对于案涉工程的此前其他投诉班组未支付的人工费工资等费用,仍应由民安公司负责支付及解决。***已按照案涉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其向民安公司请求支付租赁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民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蔺 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