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1民初1335号
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水口村广源路**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022141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
族,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西一里**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86545625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综合大楼第**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MXFDGO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建工大厦综合楼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907089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广西自然资源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县南宁空港**经济区空港大道**信用代码:12450000MB18312795。
负责人:***。
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西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城公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广西自然资源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资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和广西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自然资源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世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对工程欠款40835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147006元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4083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
021年5月26日止);二、判令资源学院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408350元及利息147006元与**公司、世城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罗城塑胶跑道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是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各镇各乡的20个中小学铺设混合型塑胶跑道;**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公司负责实际施工铺设;施工费单价不超过1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公司每承包一所学校的塑胶跑道铺设工程时,**公司需提前向**公司支付该笔工程订单总款项的10%定金,在交货交材料之日支付至当笔工程订单总款项的60%,40%的尾款则应在当个工程施工完成后15天内向**公司付清。2019年9月6日,**公司将资源学院(施工地址位于**县)的铺设塑胶跑道工程转包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25160元。世城公司在正式施工之前已支付该工程总价款的60%款项给**公司。**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通过校方验收,且于2019年11月7日将工程交付给资源学院投入使用。**工程项目和罗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共为1943339.4元,**公司一共向支付**公司1144610元,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经了解,上述学校的塑胶跑道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是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承包总工程后将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分包给世城公司,而世城公司与**公司则再次将工程分包给**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综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世城公司辩称: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广西国土资源职业技术学院塑胶跑道项目合作合同》无效。首先,**公司在诉状中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言下之意即认可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只有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才会使用所谓“实
际施工人”的概念。其次,案涉工程总包方建工集团公司仅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世城公司施工,然而世城公司违法转包给**公司,且**公司无工程施工资质,**公司再次转包给**公司施工,这一系列的转包行为均属违法转包,因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二、**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可变造价,即单价固定,施工面积以实际完工数据为准。根据《广西国土资源职业技术学院(筹)项目(一期)工程广西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6925.49平方米,对应单价每平方米143.6元,工程总结算价应为99.45万元。**公司公对公账户支付**公司工程款合计110.961万元,私对私账户支付**公司工程款29.1万元,合计140.061万元。关于**公司对公支付140.061万元性质问题,2019年8月25日世城公司支付一笔款项2万元给**公司,备注为**球场材料款,此后于2019年8月27日分四笔再支付18万元,也备注为**球场材料款,再后来的付款均只备注为材料款。因**公司同时分包施工**公司的多个项目,为便于说明问题,这些项目可概括为罗城项目和**项目。鉴于**公司将**公司撤回的证据部分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即表明**公司承认收到**项目原告对公转账工程款811610元,即该部分转账应计入**项目工程款;**公司将**公司撤回的证据部分作为己方证据提交法庭中有证据表明,罗城项目未验收,而**项目早已交付使用。**公司通过私人转账给**公司的29.1万元,应理解为优先支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项目,超出部分可理解为支付罗城项目的进度款。综上,对于案涉工程结算款99.45万,**公司对公至少支付811610元,对私支付29.1万,合计支付不少于110.261万元。因此,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公司可据实获得工程款。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47006元,
实际上属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属无效。四、关于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公司先后施工罗城项目和**项目,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工程款可以结算,而双方在罗城项目中还存在争议。**项目工程款结算99.45万元,而**公司已经至少支付了140.061万元。由此可推断,**公司在支付**项目工程款后尚有部分款项系支付罗城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判决认定**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罗城项目可由双方结算后据实处理,并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工集团公司辩称:建工集团公司与世城公司签订的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与**公司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建工集团公司对**公司与**公司、世城公司之间的转包情况均不知情,建工集团公司与世城公司就本案工程未完全结算,尚未到达付款时间结点,未欠世城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公司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请驳回**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的诉求。关于**公司在诉求提到罗城项目的未付工程款,虽然在诉请中未体现,但事实理由有说明,罗城项目纠纷的管辖权不在**法院,且项目未竣工验收结算,**公司请求支付尾款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资源学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4日,**公司与**公司签订《罗城塑胶跑道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工程是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各镇各乡的20个中小学铺设混合型塑胶跑道;**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公司负责实际施工;施工费单价不超过1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公司需提前向**公司支付每笔定单10%的定金,交货之日支付至当笔订单的60%;**公司在当个场地施工完成后15天内向**
公司支付当笔订单的尾款40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塑胶跑道施工的学校有**小学、宝坛中学、民族小学,均同时于2019年的7月至10月期间施工。
2019年9月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广西国土资源职业学院塑胶跑道项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资源学院塑胶跑道建设项目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合同单价为沥青基础上铺设约7139平方米,含税总金额1025160.4元(即单价为143.6元/每平方米);**公司需提前向**公司支付每笔定单10%的定金,交货之日支付至当笔订单的60%;**公司在当个场地施工完成后15天内向**公司支付当笔订单的尾款40%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完成施工,资源学院已投入使用。
从2019年7月23日至12月31日**公司指定世城公司向**公司转款共计1144610元。其中,2019年8月25日至27日,世城公司向**公司转款五次共计200000元,均注明为**球场材料款。此外,2019年11月28日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罗城工程项目工程款300000元。世城公司按要求通过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公司收到世城公司543488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2日陆续向**公司指定的账户退还4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供的合同、银行存款明细账、银行回单、支付凭证,以及**公司提供的验收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公司、世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8350元,并以工程款408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公司支付利息。三、资源学院是否应在
其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世城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的建设工程为塑胶跑道工程,属于体育设施建设。由于国家已取消体育设施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资质要求,**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建工集团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应视为建工集团公司知悉并同意世城公司转包工程。因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
关于焦点二。本案**公司与**公司合同的履行,无法避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履行地在罗城县的合同的履行问题。两个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基本一致,均要求在开工前付款达到60%,余款40%在完工后15日内付清。除开备注付款外,未注明支付对象的付款,应推定为支付已到期的债务,而合同均约定以工程完工为支付余款的条件,罗城工程于2019年11月6日完工,而**工程于2019年11月7日完工,未注明支付对象的付款应推定为先支付罗城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世城公司直接向**公司转款1144610元,世城公司按要求通过向**公司法人支付,**公司收到世城公司543488元。因此,**公司总收到的款项为1988098元。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退还**公司49万元的性质属于退款并无异议,**公司实收的工程款为1988098元-490000元=1498098元。**公司主张**工程项目和罗城工程项目总工程款为1943339.4元,其中**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025160.4元。据此可推算:罗城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943339.4元-1025160.4元=918179元;**工程项目工程款1025160.4元的60%为615096.24元;罗城工程项目所得款为1498098元-615096.24元=883001.76元,**工程项目的尾款40%并未付。
本案合同对工程造价约定为固定单价,施工面积不确定。原告主张施工面积为7139平方米,应负举证义务。**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同意以被告的结算面积6925.49平方米计算,按6925.49平方米×143.6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994500.36元,扣除已付615096.24元,**公司仍应付379404.12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未能按时支付尾款,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利息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有效,不存在实际施工人,**公司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世城公司、建工集团公司、资源学院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9404.12元;
二、限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79404.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1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广西**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广州
**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