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4民初2422号
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二队自编188号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114民初24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0)粤01民辖终8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公司支付货款171239元;2.***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1239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4日为6507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与**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供应透气型跑道材料,货款总计219755元,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输到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当天,需方支付总材料款定金30%,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安排备货,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需方应付供方材料款金额100%。供方收到材料尾款后,方可卸货。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合同价款总额每日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向***位于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小学、罗蓬小学体育设施项目供应材料。截止起诉前,***尚欠**公司货款171239元,**公司多次催讨,***拒付货款。**公司认为,***使用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材料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未收款销售明细表,证明**公司按***的要求完成了送货,***尚有货款171239元没有结清,包括2017年南新小学货款及2018年罗蓬小学货款,**公司一直与***沟通南新小学下单材料的详细事宜;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证明***支付的374018元系结付2017年荔枝沟小学部分货款,双方确认的2017年南新小学货款数额为177362元,其中***已经支付10万元、欠付77362元,***已经收取2018年罗蓬小学货物并使用,货款尚未结算,其中***已经支付了5万元。
***辩称,我与**公司签订合同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后来**公司与***之间的交易我不清楚,***原来是我的合伙人,但是做完荔枝沟小学的工程后就摔断了手,没有继续做剩下的工程。
***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于2017年9月19日、9月30日分别转账60000元和151750元给**公司法定代表人***;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于2017年10月23日、10月21日分别转账50000元和112268元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不欠**公司货款;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跟**公司完成交易后,**公司收多了3360元退回给***。
经审理查明,**公司(供方)与***(需方)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供应透气型跑道材料,金额总计219755元,交货地点为海南三亚,运输方式为供方负责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并备注本合同价格为含税价格、不含运费、不含人工。合同第二条第1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需方应支付供方总材料款定金30%,供方收到需方定金,安排备货,发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需方应付供方材料款金额100%。供方收到材料尾款后,方可卸货。”第三条第3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时,应按合同价款总额每日的0.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拒绝交货直至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后才能交货给需方。”
**公司提供2017年9月21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23日、2018年7月3日及2018年7月9日的送货单(上述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白),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庭审中,***仅对2017年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2018年送货单的不予确认,辩称荔枝沟小学是其与案外人***合伙做的,南新小学及罗蓬小学是***单独做的。
**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间,双方陆续有沟通联系。2017年11月8日,***向***发送信息:“荔枝沟路南新小学”,还发送了跑道材料相关的图片及视频。2017年11月16日,***向***发送表格一份,并称“减了现场的材料,480公斤喷面胶,300公斤红色颗粒。”2017年11月29日,***向***发送表格一份,称:“一起是177362元”,***回复“收到。”庭审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针对南新小学及罗蓬小学下单的人是***,其只是代为转发给**公司,因**公司与***的沟通不是很好,**公司还让其向***催收货款,但对此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在微信上向***催收货款,***回复“好的,在想办法”、“好的,我们尽量想办法!”等文字。2019年12月19日,***向***发送了一张《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运动改造进货清单》的图片,该清单载明:“南新小学共货款177362元+罗蓬小学货款103105元,共280467元。总货款280467元-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130467元-13530代付杂费=116937元。共进货数:荔枝沟小学374018元,荔枝沟小学货款已结清;南新小学177362元;罗蓬小学103105元。”庭审中,**公司主张双方计算方式不同,其认为该进货清单中罗蓬小学的货款金额应为143877元,且其认为代付杂费13530元不应由其承担。***则辩称该清单是***书写并要求其转发给**公司。
**公司提供的《未收款销售明细表》记载:2018年7月3日,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货款合计为13225元,已收款10000元,未收款3225元,备注谢总收定金10000元。2018年7月9日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货款合计为130652元,已收款40000元,备注谢总收40000元,未收货款总计93877元。该明细表下方附有一个小表格,该表显示2017年货款为177362元,已收款为100000元,未收款为77362元。备注一栏载明“2017年未收货款77362元,2018年未收货款93877元,共171239元”。
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9月30日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转账60000元和151750元。***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10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卡向***转账50000元和112268元。庭审中,**公司对上述银行转账情况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于2017年11月1日向***转账退回多收的货款33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所诉货款171239元的交易对象及金额是否属实。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本案中,***抗辩**公司应向***主张涉案货款,但根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在其确认的荔枝沟小学货款已付清的情况下,仍在2017年11月8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荔枝沟路南新小学”字样及相关图片和视频,并与***确认货物总额为177362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向***追讨货款时,***均承诺想办法解决。2019年12月19日,***向***发送的《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运动改造进货清单》图片上载明“共进货数:荔枝沟小学374018元,荔枝沟小学货款已结清;南新小学177362元;罗蓬小学103105元”字样。***在质证过程虽辩称针对南新小学及罗蓬小学下单的人是***,其只是代为转发给**公司,但纵观双方在微信中协商的过程,***从未向**公司披露其是代***下单的情况,在《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运动改造进货清单》中亦未对三个小学的货款付款方作出区分,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属实。因此,***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关系有双方协商、实际履行及对账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已向***提供了货物,***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拖欠**公司货款未支付,构成违约,**公司诉请***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拖欠的货款数额。***于2019年12月19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三亚市吉阳区罗蓬小学运动改造进货清单》载明:“南新小学共货款177362元+罗蓬小学货款103105元,共280467元。总货款280467元-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50000元转账支付=130467元-13530代付杂费=116937元。”**公司虽对其中的罗蓬小学货款103105元及代付杂费13530元提出异议,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进货清单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已向***送货143877元及杂费13530元应由***负担。因此,本院认定***尚欠**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693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公司诉请的涉案货款系南新小学和罗蓬小学的剩余未付货款,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针对该两所小学的货款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16937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93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693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广州**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211元,被告***负担1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