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商初字第2762号
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
被告***。(现下落不明)
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创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创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创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
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