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581执54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549R。
法定代表人王寿根。
被执行人杭州安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梅堰路15-1、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9369550XW。
法定代表人潘小波。
申请执行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安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在终结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彦伟
审判员 王耿聪
审判员 鄞志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晓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