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王寿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梦惠,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庭审中法官问***水处理公司的答辩是否不合实际,又问水处理公司***的上诉状有无不实际的地方,双方均回答无不符合实际的,后宣布休庭。二审庭审该情况剥夺了***的辩论权。二、***未向杭州市滨江区行政部门办过退休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亲自向杭州市滨江区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缺乏证据。三、***当时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被领导骗签,二审判决以***与水处理公司的形式联系,认定不属骗签,未经质证。四、***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存在欺骗。如不存在欺骗,应查清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有什么理由与水处理公司征地招收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水处理公司回复称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工指标,由劳动局批准分配***至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明显欺骗***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缺乏劳动部门批准分配***的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水处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与水处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与水处理公司员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原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没有意义。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与水处理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不是同一个单位。***的起诉也没有任何的意义,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和水处理公司都是企业性质,所执行的都是国家统一规定的退休政策。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以其系水处理公司征地就地招工安置人员,属于水处理公司职工,水处理公司以福利待遇与水处理公司相同,要求其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恢复其与水处理公司同等福利待遇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当时曾被招工分配至水处理公司,但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1996年3月以后,***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8月,***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退休。因此,***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之间已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奕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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