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065号
上诉人焦作健康元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4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水处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货款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虽然双方当事人曾经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守约方,故视为管辖约定不明确。此外,虽然合同首页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位于焦作市,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达成合意,而货物送达地不等同于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水处理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水处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健康元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危 薇
审判员 茹 愿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