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2921执1549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

法定代表人:王寿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宪法,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的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2921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8079842.04元,执行费85480元,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8079842.0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部门进行四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查询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4、查询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在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不动产本案已轮候查封。

5、经查询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本案已轮候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申请人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立东

审判员  董 萍

审判员  杨冬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