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1324号
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泉、李侠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来旺、马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第一,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4100000元;第二,涉案合同被告完成的前期施工准备包括通水、通电、通路和地面平整,符合大型工程施工准备工作的前期内容;第三,原告完成的施工内容包括工程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土建的施工。综上,本案立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并不适当,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方面,被告对于原告工程欠款13175000元的主张,抗辩应当扣减水电费12481.48元及砖款918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在工程欠款中将被告主张水电费及砖款予以扣减,故被告就涉案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70718.52元;另一方面,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1日完成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就涉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070718.52元。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1日交付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2013年9月21日起,以13070718.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吨/年焦化、20万吨/年甲醇配套300吨/时清净下水处理及回用工程项目200吨/时生化出水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名称、地点、承包内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工期及进度安排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 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工程项目验收单》,确认涉案工程通过双方认真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系统于2013年9月21日由供方交付需方使用。上述验收单需方单位(盖章)处加盖有被告设备部印章,需方代表签字处周玉平签字;供方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对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21日完成交付无异议。 2019年7月16日,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律师函声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7.5万元。上述律师函以EMS1027328243532邮寄。物流跟踪显示,上述邮件已于2019年7月18日15时47分41秒由庆华煤化门卫室签收,投递员为石亮,电话17*****1902。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合同完成的工程的具体内容包括工程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土建的施工。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00%。
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70718.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943954.52元、以上合计1801467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3070718.5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00%,从2020年1月11日起付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9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萸
书记员  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