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4653号
上诉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水处理中心)与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材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水处理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材科技公司向杭州水处理中心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3155977元及利息(以3963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96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以3155977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质保金开始支付的起算点为2017年10日,后逐年按5:3:2比例支付。中材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0月支付上诉人质保金3654440元。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的剩余5%的质保金,因尚未达到支付期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剩余质保金中的3%部分金额2192664元也已达到支付期限。具体理由:第一,2017年1月13日的《会议纪要》仅仅是变更了其中5%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并未对剩余5%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更未明确约定2017年10月之后逐年按3:2比例支付,剩余5%质保金的支付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6.2条付款方式6.2.5条之约定内容以及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年12月30日环保验收合格等事实,质保金支付金额和期限应分别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5%质保金即365444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3%质保金即2192664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2%质保金即1461776元。《会议纪要》将首期5%质保金付款期限提前至2017年10月,但其余3%和2%的质保金仍应当根据合同条款支付。根据合同条款,其中3%质保金在本案判决前显然已达到支付期限。第三,即使按照原审判决的审理逻辑,即2017年10月之前支付5%的质保金,则其余5%质保金支付应分别为:2018年10月前支付合同额3%质保金即2192664元,2019年10月前支付合同额2%质保金即1461776元。从这个角度而言,其中3%的质保金2192664元在本案判决之前也已达到支付期限。综上,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有8%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期限。据此结算,截止一审判决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应付合同价款本金应该为3155977元,即:在原审判决金额963313元基础上,再增加另3%质保金支付金额2192664元。 中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杭州水处理中心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杭州水处理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质保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质保金开始支付起点为2017年10月系错误的。在杭州水处理中心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涉案合同质保金返还起点为2019年12月30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10%质保金返还条件,即项目环保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后之日起,经运行三年内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且实际运行处理能力达到设计值的100%,运行费用不高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单价,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分逐年支付,支付比例为5:3:2。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12月30日,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对于案涉整体工程作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批复,涉案合同质保金返还起点为2019年12月30日。二、一审法院认定中材科技公司全部返还履约保证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了杭州水处理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材科技公司提交的中材科技公司付款明细及对应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业主山东中材默锐水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质量提出异议,故2014年12月30日,中材科技公司仅返还杭州水处理中心7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材科技公司返还履约金在银行转款时做了明确备注,杭州水处理中心能够知悉,但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中材科技公司扣留其部分履约保证金知情且认可。杭州水处理中心承建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的条件。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会议纪要,明确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自2015年4月,膜系统陆续出现问题。一直未予彻底解决,且“国家海水及苦咸水利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从杭州水处理中心交付项目时提供的超滤膜中抽样检测,鉴定结果为不合格产品。杭州水处理中心诉讼请求中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合同款,不包括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扣留的308880元履约保证金,超出了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中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有杭州水处理中心工作人员眭彤的签字,在2016年6月20日会议纪要中也有该工作人员的签字,从证据形式上完全能够认定上述会议纪要是真实的,杭州水处理中心有异议,可以申请笔迹鉴定,杭州水处理中心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不予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杭州水处理中心承建工程自交付以来,其提供的PVDF-1508型号的超滤膜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中材科技公司基于涉案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6.2.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质保金。杭州水处理中心2014年10月1日交付的工程,2015年4月超滤膜就开始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3月经中材默锐、杭州水处理中心共同确认,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供的90%的超滤膜都存在质量问题。在起诉前,中材科技公司一直要求杭州水处理中心进行修补、更换。至2017年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供了672支超滤膜用于更换,但超滤膜质量问题至今未彻底解决,导致整个项目水处理系统处理能力未达到合同要求,严重影响了中材默锐生产并增加了运行费用,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6.2.5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材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向杭州水处理中心支付质保金。
针对杭州水处理中心的上诉,中材科技公司答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5:3:2的比例逐年付清,中材科技公司主张3%的质保金达到支付条件无依据。2.因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供的PVDF-1508型号的超滤膜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中材科技公司基于涉案合同第三章专用条款6.2.5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10%的质保金。综上,请求驳回杭州水处理中心的上诉请求。 针对中材科技公司的上诉,杭州水处理中心答辩称,1.质保期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3年,即质保期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结合2017年1月13日会议纪要确认工程款按合同不变及其他内容,可以确认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案涉设备于2014年10月1日移交使用,截止2017年9月30日项目系统设备运行满3年,如果没有环保验收对质保金支付条件的影响,原本全部质保金在2017年9月30日前应履行完毕,但因移交使用后2年多的2016年12月20日才进行环保验收,杭州水处理中心亦认可从2016年12月30日作为质保金返还的起算点,即质保金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的3年内,按每年5:3:2的比例支付。2.中材科技公司从未向杭州水处理中心提出扣除部分履约保证金不退的要求,不存在当时扣除部分履行保证金不付的问题,一审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全部返还是正确的。3.中材科技公司上诉所称的两份会议纪要,即使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存在,杭州水处理中心不否认移交使用后质保期内发生了一些需要整改的问题,但这些问题已经在质保期内进行整改解决完毕,已经达到并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2016年6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有对于相关处理方式、整改措施的说明。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的形成的项目专题会纪要正是在整改措施到位且运行正常并满足合同要求的前提下所达成,并明确了不减工程款的的事实,从而也能有效说明中材公司提供的形成于2017年1月13日之前所谓的用于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函件、纪要,均已丧失其证明价值和证明效力,均被“项目专题会纪要”的证明内容所覆盖。4.本案证据己经有效证明杭州水处理中心在移交之后的质保期内对系统设备进行有效维护整改的事实,双方已确认工程款按合同不变、不减工程款以及约定质保金返还。中材科技公司提供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一些证据,凡属2017年1月13日之前的,均应归于无效且不具有证明力。关于中材科技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之后曾就阀门损坏问题发函的问题,函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尚存在不确定性,且杭州水处理中心也在回函中提出了异议;同时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系中材科技公司应提出反诉或另案诉讼主张的问题,何况即使费用真实存在,也仅仅是承担实际阀门款,但需要反诉或另案起诉处理。关于中材公司提供的检测结果,系单方委托检测,杭州水处理中心对证据效力持有明显异议、不能认同,且提交检测的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也存在不确定性,不能证明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供的设备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不能以此认定质量问题的存在。更何况,检测发生于本案诉讼期间,发生于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满后。中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也属于反诉或另案起诉的范畴,二审不应当审理。
杭州水处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材科技公司向杭州水处理中心支付合同价款7617753元及逾期利息731264元(暂计至2018年7月1日,按年息4.7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全部欠款本金结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中材科技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杭州水处理中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材科技公司向杭州水处理中心支付合同价款46177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8902元(暂计至2018年12月27日,按年息4.7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至全部欠款本金结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7日,中材科技公司与中材默税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约定中材科技公司承包中材默税公司的寿光滨海(羊口)经济开发区5万吨/天再生水回用厂工程,承包范围:系统工程设计;施工(含管网);设备(含设备相关配件、附件、安装材料)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运行、调试;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及整体试运行;培训、保养等相关服务。 2013年3月10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作为承包人,中材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50000吨/天再生水回用项目设计优化、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寿光滨海(羊口)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设计优化、设备采购供货及安装调试。供货、安装工期为120天,调试及带水联动试运行90天。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三年。合同价款为73088800元,质量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均为合同金额的10%。履约金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七日内。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协议书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6.2付款方式约定如下:6.2.1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6.2.2主要设备到场并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6.2.3合同约定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过168小时系统性能试验,达到性能试验标准并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6.2.4项目试生产结束并通过环保验收后,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且实际运行处理能力达到设计值的100%,运行费用不高于承包人承诺的单价,支付合同总价的20%;6.2.5项目环保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后之日起,经运行三年内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且实际运行处理能力达到设计值的100%,运行费用不高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单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分逐年支付,支付比例为5:3:2;6.2.6上述款项由承包人按上述节点适时向发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供的相应金额的正式税务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6.3.2履约保证金在完成168小时系统性能试验,试生产结束后,并分别通过冬季及常温运行费用考核合格后,项目达到承包人承诺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杭州水处理中心按约支付中材科技公司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后对施工方案及设备优化设计,并完成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2014年8月5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签订《执行备忘录》,对合同执行情况、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约定,并将工程质保起始时间定为2014年10月1日。同时约定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进行设备系统性能测试,具体时间等业主方通知;总、分包双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性能测试,满足合同的性能及运行成本考核要求后,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3月26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签署《会议纪要》,双方就合同项目的争议项和减项具体内容以及相应费用承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均无异议。同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共同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中材墨锐公司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况进行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系统于2014年10月1日由供方交付需方使用,同时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2016年6月20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双方对超滤膜更换及维修结果等整改维护的事实进行确认。2016年12月30日,寿光市环境保护局对于案涉整体工程项目作出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批复。2017年1月13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签订《中材科技寿光项目专题会纪要》(以下简称2017年《会议纪要》),该纪要确定:1.双方确认工程款保持原合同不变,不减工程款;2.杭水重新提供8套超滤膜原件2017年3月份提供4套,2017年5月份再提供4套,反渗透膜清洗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杭水不再承担。3.付款计划:2017年2月份付款至合同额的90%,2017年10月份之前再支付5%质保金,剩余款项严格按合同付款。4.在质保期内,杭水继续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项目质保。5.项目中有些零配件,特别是超滤系统零配件的损坏,杭水负责检修、更换。2017年1月16日,杭州水处理中心按照2017年《会议纪要》提供了8套超滤膜原件。自2013年8月16日起,截至2017年2月27日,杭州水处理中心开具金额共计65779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其中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开具金额共计为58455417元的发票57份,2017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间开具金额共计为7324503元发票7份)。中材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8年8月28日共计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75879927元(其中2013年3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31目、同年10月28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4日分别支付14617760元、14700000元、63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500000元、15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50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支付7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支付8837657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7324510元、2018年1月1日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018年8月28日支付3000000元)。中材科技公司尚欠杭州水处理中心合同价款963313元(73088800元×90%+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质保金73088800元×5%-75879927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水处理中心与中材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杭州水处理中心与中材科技公司多次签署《会议纪要》,对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材科技公司无异议,对于《会议纪要》之间及其与《合同协议书》之间约定有冲突部分,应以签署时间在后的《会议纪要》为准。中材科技公司已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75879927元,其中包含中材科技公司返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中是否包含中材科技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双方存在争议,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该款项中包括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中材科技公司在杭州水处理中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范围内欠308873元未付。中材科技公司认为该款项中履约保证金为7000000元,余308880元因质量问题被扣除,中材科技公司的付款已超出杭州水处理中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杭州水处理中心给中材科技公司开具了合同总价款90%即65779920元(73088800元×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杭州水处理中心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材科技公司的付款凭证、杭州水处理中心的收款凭证,中材科技公司向杭州水处理中心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中材科技公司在2017年3月前已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的合同进度款数额为65779927元,超出杭州水处理中心已开具的发票金额7元(65779927元-65779920元)。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中材科技公司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范围内欠付308873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全部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6.3.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完成168小时系统性能试验,试生产结束后,并分别通过冬季及常温运行费用考核合格后,项目达到承包人承诺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在2015年3月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验收单》中载明“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在中材墨锐公司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况情况进行验收,认为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2014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之前,杭州水处理中心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性能测试、满足合同的性能及运行成本考核要求。且中材科技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12月23日返还杭州水处理中心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2017年《会议纪要》中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问题进行了约定,说明履约保证金已达到返还条件,中材科技公司未提供杭州水处理中心同意扣留该履约保证金308880元的证据,故其自行扣留308880元的行为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杭州水处理中心交付中材科技公司的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应予以全部返还。关于质保金问题,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质保金支付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截至2017年10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的3年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7308880元,中材科技公司应于该三年内按比例支付完毕。中材科技公司主张质保金支付的起算点为环保验收之日即2019年12月30日,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的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问题,一审法院确定案涉质保金支付的起算点为2017年10月,中材科技公司应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质保金3654440元(73088800元×5%)。理由如下:杭州水处理中心、中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三章专用合同条款6.2条付款方式约定了设备款项支付的条件和时间节点,其中6.2.3条的约定说明了支付到合同总价70%的时候,工程已全部完工,且经过了168小时系统性能试验达到性能试验标准且已竣工验收;6.2.4条的约定说明了支付到合同总价90%的时侯,项目已移交使用并试生产结束,且已达到通过环保验收、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且实际运行处理能力达到设计值的100%、运行费用不高于承包人承诺的单价;6.2.5条的规定说明了最后10%质保金支付的条件和方式,项目环保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后之日起,经运行三年内出水水质达标排放且实际运行处理能力达到设计值的100%,运行费用不高于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单价,支付合同总价的10%,分逐年支付,支付比例为5:3:2。案涉整体工程虽然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环保验收,但杭州水处理中心与中材科技公司在《执行情况备忘录》中将工程质保起始时间定为2014年10月1日。2017年《会议纪要》中载明“付款计划2017年2月份付款至合同额的90%,2017年10月份之前再支付5%的质保金,剩余款项严格按照合同付款”,根据以上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杭州水处理中心的质保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质保金开始支付的起算点为2017年10月,后逐年按5:3:2比例支付。中材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0月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质保金3654440元。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的剩余5%的质保金,因尚未达到支付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中材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材科技公司的付款情况和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其应支付的利息为:以3963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96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材科技公司辩称其在起诉后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3000000元未达到付款条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材科技公司辩称超滤膜质量问题至今未彻底解决,其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杭州水处理中心尚余6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给中材科技公司,应从涉案工程款里扣除,其提供的《超滤系统阀门问题的函》及杭州水处理中心的回函、公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杭州水处理中心不认可,因其未提起反诉,亦未对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其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中材科技公司应支付杭州水处理中心的合同价款为963313元(73088800元×90%+履约保证金7308880元+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质保金73088800元×5%-758799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63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96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杭州水处理中心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超出以上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63313元及利息(以3963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以96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04元,由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35837元,由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67元。申请费5000元,由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案涉工程项目的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二是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全部返还。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案涉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中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之日起三年,在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后双方盖章确认的2015年3月26日工程项目验收单中载明系统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而双方签订的《执行情况备忘录》中明确载明双方将工程质保起始期间定为2014年10月1日,双方确认的质保期起始时间与系统交付使用日期、合同约定期限相符,一审据此认定工程质保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支付方式系在项目环保验收并移交发包人使用后之日起,经运行三年内达到约定条件,中材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分逐年支付,支付比例为5:3:2,杭州水处理中心主张的质保金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案涉工程在2016年12月30日通过环保验收,依据双方约定10%的质保金应在三年内支付,即10%质保金至2019年12月31日止支付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中材科技公司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8%的质保金。双方2017年1月13日会议纪要中亦约定2017年10月之前支付5%的质保金,这与合同约定的首笔质保金的支付比例相符,亦印证了质保金应自2017年开始支付,故中材科技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的质保金,至一审判决前共计应支付质保金5847104元,一审认定支付5%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剩余2%的质保金,至本案二审开庭时尚未到期,且杭州水处理中心上诉中亦未主张,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其应另行主张。中材科技公司尚欠杭州水处理中心合同价款为3155977元,中材科技公司应依约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中材科技公司与杭州水处理中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了多份会议纪要,其中内容如有冲突的事项,应以时间在后的为准。双方2015年、2016年会议纪要中能够看出案涉设备使用过程中超滤膜存在部分问题,但杭州水处理中心均已履行了质保义务,进行了相应整改,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对工程项目收款与超滤膜事宜进行了专题研究并明确了职责归属,最终确定工程款保持原合同不变,不减工程款,杭州水处理中心另行提供8套超滤膜原件,反渗透膜清洗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杭州水处理中心不再承担,故据此可以看出中材科技公司确认不扣减质保金,故中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质保金不应支付与其之前的确认事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履约保证金系为约束承包人杭州水处理中心及时履行合同而收取的费用,从合同通用条款4.2条履约担保的规定中亦能看出主要系约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期等。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为7308880元,双方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工程验收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双方验收,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据此,杭州水处理中心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亦达到了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在完成168小时系统性系统性能试验,试生产结束后,并分别通过冬季及常温运行费用考核合格后,项目达到承包人承诺要求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的条件,故中材科技公司应返还杭州水处理中心全部履约保证金,且中材科技公司已返还了7000000元,中材科技公司主张剩余部分不应返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系存在质量问题而予扣除,杭州水处理中心不予认可,且该抗辩理由与履约保证金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杭州水处理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中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会议纪要中载明杭州水处理中心参加人员为眭彤,且有眭彤签名,二审中杭州水处理中心对该签名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眭彤的签字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中材科技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4日会议纪要中有眭彤的签字,该签字人员与杭州水处理中心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会议纪要中杭州水处理中心处签名人员一致,杭州水处理中心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两份会议纪要系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对该证据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查明,案涉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4.2履约担保中载明:如工期延误,承包人有义务继续提供履约担保。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延期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需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延期的,继续提供履约担保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3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 二、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155977元及利息(以396331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96331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31559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15597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0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90元,由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61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8元,由上诉人中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书记员 杨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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