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54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处理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0月21日,根据杭劳计(93)字第109号,***招工为合同制工人,并被分配到国家海洋水处理中心即杭州水处理公司前身。后***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8月***向杭州市滨江区社保行政部门申请退休,经审批核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于2018年11月20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与杭州水处理公司(员工)同等福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水处理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经招工曾被劳动部门分配至杭州水处理公司,但未与杭州水处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办理退休,领取退休养老金。因此***虽曾与杭州水处理公司有牵连,但没有劳动关系,非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经审查驳回***的起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符合受理条件,要求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即便进行实体审理,***认为其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非自愿,但提出异议也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事实依据。***凭借有关与杭州水处理公司形式的联系,但不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是被欺骗签订的。***的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2月2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杭州水处理公司的职工。有益乐村和西湖区劳动局的凭证各一份。上岗证表明***一直在杭州水处理公司上班至退休。***一直由杭州水处理公司发放工资至退休。杭州水处理公司向***借款10万元。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西湖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指令西湖法院审理。三、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欺骗***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杭州水处理公司领导称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水处理公司是同一个单位两个名称,今后的一切待遇是同等的,在此情况下,***才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杭州水处理公司征地招工安置人员,如杭州水处理公司领导如实告知两者并非同一单位,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今后一切待遇按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规定,则***不会擅自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也无权与杭州水处理公司的人员签劳动合同。四、***在原审庭审时提出:***工资由杭州水处理公司发放,而社保却是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缴纳。杭州水处理公司回复***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向劳动部门申请用工指标,由劳动部门批准才解决***的就业是否属实。***第一次是与杭州水处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在变成两次均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两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隔近两年,但这两年的住房公积金只扣未交。五、西湖区劳动局的凭证明确***是分配在国家海洋局。六、***向滨江区社保行政部门申请退休,手续全部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办理,***拿退休金才知道是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退休。请求二审法院:1、判决恢复***与杭州水处理公司(员工)同等福利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州水处理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于1996年3月参加工作,劳动合同一直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社会保险也一直在前述公司参保,2007年8月由本人向杭州市滨江区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批核定办理完毕退休手续,并于2007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杭州水处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向***承担任何责任。即便是针对退休金额等具体诉求,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意义。请求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请要求与杭州水处理公司(员工)同等福利待遇。但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自1996年3月开始一直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社会保险也是由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8月***申请从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退休,并办理手续,领取退休养老金至今。故,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杭州(火炬)西斗门膜工业有限公司,并非杭州水处理公司,现***要求与杭州水处理公司(员工)享受同等福利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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