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2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754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龙湖****楼** 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水处理公司)、原审第三人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杭州市控制城市人口领导小组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出具的杭土统征字(1993)023号《杭州市国家建设征地就地安置领取***并转移户粮关系人员通知单》载明:“西湖区古荡镇***民委员会农民***因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建设需要,经浙土字(1993)200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现根据**(1992)21号文公布的《关于改革和加强国家建设征用市郊土地补偿安置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市土地管理局复核,同意一次性发给***并办理就地安置‘农转非’手续,现附送就地安置人员‘农转非’审批表,请给予办理户粮转移审批手续”。***的《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审批表》载明:征用单位为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在村委会为***,批准征用土地时间为1993年3月29日,批准劳动力文号为杭土建(93)93号、杭劳计(93)141号,领取生活补助费人员姓名为***,经杭州市古荡镇***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古荡镇人民政府、杭州市西湖区土地管理局、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逐级审批,同意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000元。编号为浙土字〈93〉200号文件、杭土字〈92〉313号、西土字〈93〉征6、拨5号《国家建设用地呈报表》载明:申请用地单位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西斗门科技工业园,申请征(拨)用土地总数量为229.907亩,其中征用集体土地212.975亩,划拨国有土地16.932亩,经逐级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征用229.907亩。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杭州市劳动局发布的《关于同意杭州市工农豆制品厂等单位征地农转非人数的通知》[杭土建(93)93号、杭劳计(93)141号]所附征地农转非人数表,其中涉及***的包括:征地单位杭州高新开发总公司、基建项目为翠苑五小区、核征地亩数为51.56、核准农转非人数为55人,其中招工55人;征地单位杭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基建项目为工业园、核征地亩数210.175、核准农转非人数为211人,其中招工为211人。2018年7月6日,***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杭州水处理公司返还一次性***及赔偿职业损失费。2018年7月24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不(201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于2018年8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杭州水处理公司赔偿***职业损失费50000元,支付***一次性***48000元,共计98000元;2、杭州水处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杭州水处理公司系***劳动力安置主体,故***要求杭州水处理公司赔偿***职业损失费及支付一次性***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1月22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征地农转居由**(92)21号文明确规定,***由谁领取,由谁对转居人员负责安置,还规定女性16-45周岁拿***8000-10000元,女性45周岁以上的支付养老金按10号令规执行。10号令17条规定一直靠被征用这块地作为生活来源的,由市国土局批准可适当补助安置。***当时只拿到由市批准的8000元生活补助费。二、高新开发总公司下有好几个征地单位,实施安置必须由征地单位执行。三、有文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无权讨论安置的。本案应调查***向村里取回的8000元生活补助费,村是向哪个单位领取的,杭州水处理公司征用***土地,招人员56名,该56名中是否有***的姓名。四、本案应查清***的8000元生活补助费是否是杭州水处理公司支付的。组长的证明是否属实。56人中除去招工安置人员,剩余人员的***每人多少。原审未查清事实,径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杭州水处理公司赔偿***职业损失费50000元,支付***一次性***48000元,共计98000元;2、杭州水处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征地安排劳动力人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征地安排劳动力之内;2、《省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复印件一份,证明***从村里拿过8000元生活补助费。 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即一、本案与杭州水处理公司无关,杭州水处理公司主体不适格。***并非杭州水处理公司职工,且杭州水处理公司对于***并无***的给付义务。从***自己提供的证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古荡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民***信访问题的回复》、《给古荡街道原******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社区出具的《给***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可以明确看出其安置事宜系与浙江省财经学院发生关系,具体的经办操作也是由当时的***执行,与杭州水处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起诉缺乏依据。二、即便是针对适格的其他被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自己提供证据来看,**社区于2004年4月8日出具了《给***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古荡街道办事处于2004年6月1日出具了《给古荡街道原******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最晚的《关于***民***信访问题的回复》也早在2005年8月2日便已作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社区在二审中未作**,亦未提交二审新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杭州水处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待证目的。原审第三人**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因其所在***土地被杭州水处理公司征用,杭州水处理公司未按政策文件规定对其进行招工安置,也未支付其一次性***。故诉请要求杭州水处理公司赔偿其职业损失费及支付一次性***。但从本案***自己提供的《关于***民***信访问题的回复》、《给古荡街道原******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给***等村民有关问题的答复》等证据看,与***主张的杭州水处理公司系其所在土地征用单位不符。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杭州水处理公司是***的劳动力安置主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盛 峰 审判员 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