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

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内2921民初1490号 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腾格里工业园区庆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 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4853080元及利息损失277641元(从2022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13日止,之后利息要求按欠款本金为基数并参照同期LPR标准另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年己内酰胺配套高盐污水零排放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就原告为被告所属20万吨/年己内酰胺配套高盐污水零排放项目提供设计、采购、施工(不含土建)、人员培训、安装调试、性能考核、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镇××工业园,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万元。2018年7月,双方签订《商务变更协议》一份,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格及付款作出变更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人民币9740万元。2021年1月18日,双方又签订《商务变更协议二》一份,再次就承包范围、合同价格及付款进行变更,合同总价款调整为人民币9281.02万元。以上合同及变更协议签署后,原告及时有效履行合同义务,于2021年12月底完成项目安装工作,2022年3月系统启动调试工作,7月完成高净线性能测试,8月完成高污线性能测试,至2022年8月20日,具备交工条件。2022年9月13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出具《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确认本合同项目已按相关商务合同、技术协议等的要求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已具备交工条件,同意验收。另对于交工验收时的14项遗留事项,原告均已有效整改完毕。系统装置交付给被告完全接收后于2022年9月起正式投入运行至今且运行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指标符合要求,由原告负责实施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全满足被告的合同需求。至2023年9月13日,质保期届满,全部合同价款均满足支付条件,但截至2022年4月27日,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77957120元,尚欠合同价款计人民币14853080元至今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款均无果,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款后,被告指派责任人员前来协商,但也未能达成付款协定。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涉案合同项目的工程施工全部工作内容,且工程成果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生产运行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据此被告应依约有效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工程款14853080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于2024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5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5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2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1653080元(付款方为银行转账); 二、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仅在第一次逾期时为被告展期15日,超过15日仍未支付,则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杭州水处理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9月13日起计付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时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55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