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91民初3392号
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龙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007057J(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立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992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进入鑫立泰公司从事临时性涂装工作,但***无视单位纪律,经常迟到和旷工,严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秩序。***的上述表现和工作态度,未能符合正式员工的入职条件,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鑫立泰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92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裁决书中计算***平均工资2391.15元有误,*克林实际每月平均工资2259.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鑫立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鑫立泰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购买社保,我认可仲裁裁决,鑫立泰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执行。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10日进入鑫立泰公司工作。鑫立泰公司未为***办理过社会保险,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合肥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鑫立泰公司为***补缴2011年10月到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2、鑫立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586.25元。合肥市仲裁委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4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鑫立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926.3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鑫立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鑫立泰公司举证的工资表显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分别为2589元、2780元、1064元、2335.75元、2325.25元、2710元、2240元、2824.5元、2060元、1668元,***认可该工资表总金额,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身份证、营业执照、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7年3月10日入职鑫立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鑫立泰公司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鑫立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虽鑫立泰公司举证的考勤表显示***在职期间有请假、旷工情形,但其举证的***工资表显示,鑫立泰公司已相应扣减了***未正常出勤期间的工资。况且***已实际提供劳动9个多月,鑫立泰公司主张***不符合入职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鑫立泰公司关于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鑫立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45元(2780元÷21.75天×15天+1064元+2335.75元+2325.25元+2710元+2240元+2824.5元+2060元+166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14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