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合管终字第00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给付之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古井双城大厦建设工程供货,需方工地为交货地点,故合同履行地即为古井双城大厦建设工地,该工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即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古井双城大厦建设工地,该建设工地该工地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属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及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合肥鑫立泰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至于合肥华澳行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700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刘松柏
代理审判员  董雪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施云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